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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交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6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2行所載「在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飲用酒精類飲料啤酒後」,補正為「在彰化縣埔心鄉太平村某不詳地點,與友人飲用啤酒約罐裝3瓶、生啤酒約2杯後」;
第5行末至第6行所載「18公里」補正為「18.5公里」;
第6行所載「為警查獲」,補正為「因超速行駛,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攔檢」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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