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刑事-OLEM,95,員交簡,164,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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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交簡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所載「飲酒後」補正為「飲用高梁酒後」;

第6 行末至第8行所載「於95年8月26日3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大村鄉○○○○道1號北向206公里處時,因行車異常,經警盤查」,更正為「於行經彰化縣大村鄉○○○○道1號北向206 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乃將所駕車輛停放在外側路肩,並於車上睡覺,嗣於該日凌晨3時1分許,為警查獲」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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