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刑事-OLEM,95,員簡,315,200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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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所載「4月28日11時40分」刪除;

第4行所載「光明路段1777地號」更正為「光明段1777地號」;

第8行所載「11時40分許」,更正為「11時許」;

第8行末至末行所載「乙○○再次前往竊取時,為甲○○發現而當場攔下乙○○並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改寫更正為「乙○○再次前往竊取,並將C型鋼鐵3支搬上機車踏板,旋為施文乾(即甲○○之父親)發現乃通知甲○○到場將之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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