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刑事-OLEM,95,員簡,339,200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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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正被告甲○○前科部分為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72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

詎於緩刑期間內,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2年易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8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兩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緩刑並經撤銷,諸罪經合併執行至93年11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行所載「臺中商業銀行帳號」,補正為「臺中商業銀行北員林分行帳號」;

第11行所載「劉姓男子」,補正為「劉姓成年男子」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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