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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毒偵字第2406、2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玻璃吸食器壹支、裝甲基安非他命用塑膠袋肆個及塑膠挑棒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所載「犯意」前增載「概括」;
第5行所載「先後」刪除;
第6行所載「分別」更正為「連續」;
第13行至第14行所載「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裝甲基安非他命用塑膠袋4個及塑膠挑棒1支」,補正為「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玻璃吸食器1支、裝甲基安非他命用塑膠袋4個及塑膠挑棒1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認被告接連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有習慣成癮之性質,應為集合犯,而論以實質一罪云云;
然查,甲基安非他命因屬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固會對其產生生理及心理之依賴性,惟施用者是否因而對甲基安非他命習慣成癮,仍應視施用者之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及個人耐藥性等因素而定;
觀乎本件被告,其雖有反覆施用之情形,然是否業已習慣成癮,卷內並無相關資料足以佐證,尚難遽以憑採,惟不影響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之記載與認定,附此敘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下同)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其從屬關係,如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但主刑之法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與修正前之舊法完全相同,或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所更易,主刑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固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舊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玻璃吸食器1支、裝甲基安非他命用塑膠袋4個及塑膠挑棒1支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陳在卷,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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