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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参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內偽造「乙○○」署押貳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9行所載「偽簽乙○○之姓名」,補正為「偽簽乙○○之姓名,再行使交還予警員收執」外,餘引用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乙○○」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即係表示由乙○○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參照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
其於偽造他人署押後,復將該通知單各聯交回警員處理,顯然對各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並足生損害於乙○○本人權益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下同)100元、200元、300元修正為新台幣(下同)1000元、2000元、3000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新法並無對被告有較為有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標準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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