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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9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違反法院所為其不得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0行至第11行所載「而以此騷擾甲○○,並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應更正為「而對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為辱罵甲○○,並恫稱:要用火燒房子等語之行為,均核屬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非屬騷擾之類,應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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