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刑事-OLEM,96,員簡,116,2007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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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壹拾柒臺(含IC板貳拾壹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及代幣壹仟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至第2行所載「順發遊戲場」後增載「(已領有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化縣政府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

第20行所載「500枚」應更正為「1000枚」;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3行所載「500枚」應更正為「1000枚」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而義務沒收,如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即屬之。

本件扣案之賭博性電動玩具機壹拾柒臺(含IC板貳拾壹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及代幣壹仟枚,雖經本院於96年度員簡字第19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於共犯諭知沒收,惟依卷附黃瓊儀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該案既尚未執行完畢,則上開扣案物品堪認尚未滅失,揆諸前揭說明,對於本件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六十五年第五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㈡參照),併予敘明。

又扣案代幣數量,經調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警分偵字第0950033968號刑案偵查卷宗,核對扣案物品目錄表及照片結果,應為1000枚,一併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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