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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8行所載「「15日下午3時25分許」,更正為「21日下午3時20分許」;
第11行所載「留言,內容為:」,補正為「留言並恫嚇稱:」;
第15行所載「以此方式騷擾乙○○」,補正為「以此方式騷擾乙○○,並對其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所列各款,僅行為態樣有所不同,而所犯仍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自應仍以一罪論,是被告以一行為違反同一保護令內所禁止之兩款行為,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又其同時所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人未論及刑法第305條之規定,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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