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刑事-OLEM,97,員秩易,2,200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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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裁定
97年度員秩易字第2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被移送人即
被處罰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7年2月26日以員警分偵字第0970004550號處分書處以罰鍰,因逾期不繳納,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易以拘留伍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處以罰鍰新台幣(以下同)9,000元確定,惟逾法定期限而不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有處分書、捨棄聲明異議書狀、送達證書、執行通知單附卷為證。

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按罰鍰易以拘留,以新台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五日。

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被移送人應繳罰鍰總額9,000元未繳,以該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為每日1,800元,應易以拘留5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5起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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