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刑事-OLEM,97,員簡,129,2008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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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29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證人姓名「許尹柔」均更正為「許尹瑈」;

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3行所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應更正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0行所載「並脅迫稱」,補正為「並恫嚇稱」;

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1行所載「等語,」之後,補充記載「以此脅迫方式令許尹瑈行無義務之事而不遂,以及」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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