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刑事-OLEM,97,員簡,133,200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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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25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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