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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趁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7行所載「供擔保,」之後,增補記載「乙○○復於同年月29日在大甲火車站前,將貸得之本利全數返還甲○○並取回本票,甲○○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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