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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弄186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被告侵占之身分證係因失竊而離本人持有之物,並非遺失物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0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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