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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虎豹王三代」壹台(含IC板壹塊)、賭資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為累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所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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