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刑事-OLEM,97,員簡,333,2008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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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乙○○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乙○○前於民國90年間曾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92年5月8日執行完畢,為累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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