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刑事-OLEM,93,員簡,37,2004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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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員簡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牌壹副、帳冊貳本、圈數骰子壹顆、骰子参顆及籌碼(藍卡、粉紅卡)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中起「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連續以麻將為賭具及其開設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二一0號之資源回收場為賭博場所,提供予唐國彬、徐榮謀、郭春生、蔡淑莉等人(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議處)賭博財物」之記載,補正為「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止,連續多次供給其開設於彰化縣員林鎮○○里○○路二一0號之資源回收場為賭博場所,聚集包括唐國彬、徐榮謀、郭春生、蔡淑莉(均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議處)暨其他不詳人等,以麻將牌為賭具賭博財物」;

及第六行「並扣得」之下增載「甲○○所有,供賭博用之」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洪榮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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