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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95年度員簡附民字第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522,132元及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民國5年2月9日先後砸毀三部提款機及二部存款機,造成修理費用支出新台幣522,132元,經貴院審理在案,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等語。
三、經查:本件刑事案件已於95年5月16日判決,原告遲至95年5月2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不符,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均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 (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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