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刑事-OLEM,95,員簡,293,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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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其他連絡行為之裁定,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6至17行所載「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應更正為「以此等連絡方式續違反前開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雖認被告傳送簡訊係構成騷擾,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即明定:本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而被告所傳送之簡訊內容,尚難認係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然亦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所為禁止直接為其他聯絡行為之裁定,其犯罪事實既屬同一,故逕予更正而為裁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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