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HELLO KITTY」商標圖樣之貼紙貳仟張、牙刷杯組伍拾組、手機吊飾貳佰肆拾個、杯子壹拾貳個、圓形手提包參個、修正液壹拾個、手靠墊貳個、窗簾貳組、鉛筆貳佰枝、電扇柒個、修正帶伍拾陸個、記事簿壹拾參本、面紙盒套肆個、絨毛包壹個、手巾肆條、安全護套壹組、瓷杯肆組、時鐘壹只、磁性黑板肆個、小燈飾參拾肆個、購物袋參拾肆只、便條紙組陸組、餐具組伍組、零錢包陸個、圍裙參件、原子筆貳佰柒拾枝、拼圖壹組、仿冒「Charmmy Kitty」原子筆參佰捌拾枝、仿冒「大耳狗」修正帶肆拾伍個、仿冒「大眼蛙」修正帶伍拾伍個、計算機參台、仿冒「雙子星」修正帶伍拾個、毛巾參拾條、鉛筆盒玖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12至13行所載「基於販賣而陳列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
第15至16行所載「連續意圖販賣而陳列在上址店內」等字,應予刪除;
第17行所載「前後約獲利2、3千元」,應更正為「共計售出之金額約在新台幣二千元至三千元之間」;
倒數第6行所載「瓷性黑板」應更正為「磁性黑板」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基於販賣故意販入上述仿冒品,已屬販賣之行為,檢察官又論以被告犯意圖販賣而陳列罪,尚有未洽,本院於無損被告之權益及應適用法條亦係同一之情狀下,爰逕予更正並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