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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交簡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所載「20時許」,更正為「20時50分」;
第5行所載「自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第6行所載「21時20」,更正為「21時10」;
第8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撘載謝麗娟」;
第9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車撘載乙○○及林振堂」;
第13行末至第14行所載「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更正為「天候雖雨、然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但無缺陷」;
第19行所載「經當場」,更正為「於同日22時33分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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