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刑事-OLEM,95,員簡,301,2006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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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庚○○○
己○○

丙○○
辛○○
甲○○

丁○○

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庚○○○、己○○、丙○○、辛○○、甲○○、丁○○、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伍副及賭資新臺幣貳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末至第2行及第8行所載「共同基於賭博財物之概括犯意」,更正為「基於賭博之犯意」;

第7行及第10行所載「連續賭博財物」,更正為「賭博財物」;

另第4行所載「相同」,更正為「類似」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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