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刑事-OLEM,95,員簡,371,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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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員簡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4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襪子拾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以營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概括犯意」;

第20行所載「販賣予不特定人,而從中牟利」,更正為「連續售出86雙予不特定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項內補正被告販入仿冒「PUMA」商標圖樣之襪子8打,基於概括犯意販售該物品,迄至同年4月24日為警查獲時,已連續售出86雙,應論以連續犯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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