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刑事-OLEM,96,員簡,107,200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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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員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六合彩簽賭單貳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所載「自民國95年12月17日起,至同年月19日止,接續」,更正為「分別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17日、同年月19日,」;

第3行所載「已成為」刪除;

第8行至第9行所載「可得賭資之57倍至570倍不等之彩金」,更正為「『二星』可得彩金57倍,『三星』可得彩金570倍,『港特』可得彩金35倍」;

第10行所載:「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之後,增補記載「先後共經營兩期」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於各該當期六合彩開獎前之主持簽賭行為,乃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接續所為,應各論以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之接續犯。

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被告先後經營兩期,係二次違犯之上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又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所謂「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賭博當時在賭場上用以賭賽輸嬴之器具而言。

查本件六合彩簽注單2張雖係當場查扣,然非用以博弈之物,應認係被告所有供經營上開賭博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請求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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