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刑事-OLEM,97,員簡,154,200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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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之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4行所載「施用毒品案件」,更正為「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所為本案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2分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柏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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