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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員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筒仔肆拾顆、骰子陸拾陸顆、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麻將筒仔40顆、骰子66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新臺幣47,850元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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