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范永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雖追加范綾雅、范余月雲
- 二、原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范志武於民國94年6月9日以其自身為要保
- (二)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
- (三)保險費之繳交固分為年繳、半年繳、季繳或月繳等方式,
- (四)保險業主管機關財政部保險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 (五)爰依保險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 (一)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保險期間為一年期以下
- (二)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
- (三)保險費之繳交方式,一般雖可分為年繳、半年繳、季繳或
- (四)按「保險費可分一次繳付及分期繳付」、「保險費應由要
- (五)不同保險商品,因商品特性有別,設計重點不同,而具不
- 四、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范志武於94年6月9日以其自身為要保人
- 五、惟原告主張本件保險契約於99年6月30日當然終止後,被保
- (一)本件保險契約未將被保險人身故後已交付之未到期保險費
- (二)本件保險契約原至100年6月9日始行屆滿終止,因被保險
- (三)保險費為保險人承擔危險之對價,是保險人收取之保險費
- (四)保險費之繳交雖分為年繳、半年繳、季繳或月繳等方式,
- (五)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
- (六)原告雖主張本件保險契約並未明定已交付未到期保險費之
-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憑取,應認被告依本件保險契
-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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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范綾雅
范余月雲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范永基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吳秀慧
黃愛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保險簡字第1號返還保險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范永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雖追加范綾雅、范余月雲為原告,然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
二、原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范志武於民國94年6月9日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其配偶即原告范余月雲為身故受益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光人壽吉利富貴保險」(保單號碼:A6DB626060),保險金額為新台幣20萬元,保障期間自94年6月9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計6年,每年保險費185,526元,以年繳方式繳納之,嗣范志武於99年6月10日繳納第6年度1年期保險費185,526元於被告公司後,於同年月30日因罹患大腸癌而身故,被告公司雖已依約理賠身故保險金120萬元於受益人即原告范余月雲。
惟保險契約第11條既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可見本件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范志武於99年6月30日死亡時業已當然終止,被保險人自同年7月1日起即不再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
因此,被保險人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計344日已繳交之未到期保險費共174,852元(計算式:185,526×344/365=174,852),被告即無收取之法律上原因,其收取該部分保險費要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於范志武之繼承人即原告等,詎被告迄今仍拒不返還。
(二)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保險契約就「身故後未到期之保險費」應如何處理,雖未加以約定。
然既生疑義,即應依上開法律規定,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認於保險事故(被保險人死亡)發生時,保險契約即為終止,保險人不得再收取契約終止後之當年度保險費,應將被保險人身故後未到期之保險費返還,尚不得以契約未約定,即解釋為不必退還。
(三)保險費之繳交固分為年繳、半年繳、季繳或月繳等方式,但此僅係保險人基於人事成本、利息貼現而設計,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依其財力、方便性等選擇繳費之方式,其繳交之金額雖有不同,然保險事故發生時,無論保險費採何方式繳交,其權利義務均應相同,不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選擇之繳費方式不同而為不同之認定,仍應以被告實際承擔危險之期間為計算之標準。
被告辯稱保險契約條款就被保險人身故後,是否尚需依日數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並未加以約定,故被告除依約給付身故保險金於受益人外,不另退還當年度未到期之保險費,並無不當等語,尚非可採。
(四)保險業主管機關財政部保險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曾多次函示:「人壽保險契約,當該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公司除依照契約條款規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應於契約條款約定退還其他未給付部份之解約金或未滿期保險費給要保人。
但其給付成本之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者,不在此限,然應於要保書上及條款上揭露。」
,依此反面解釋,被保險人身故時,如契約條款並未約定退還未滿期保險費給要保人,且條款及要保書上亦未揭露其給付成本之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者,保險公司除應給付保險金外,即應另退還未滿期保險費給要保人。
本件保險契約既未約定退還未滿期保險費給要保人,且條款及要保書上亦未揭露其給付成本之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另退還未滿期保險費給要保人甚明。
(五)爰依保險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之聲明、陳述如下:
(一)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保險期間為一年期以下之人身保險終止契約時,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可知保險人對於未到期之保險費負返還義務者,以一年期以下之人身保險契約為限。
反面論之,一年期以上之人身保險契約,於契約終止時,是否應返還未到期之保險費,法無明文,自得委由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任意約定。
本件兩造簽立之保險契約屬6年期之人身保險商品,依上開規定,除有明文約定外,被告公司並無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之義務。
(二)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然此係於保險契約條款因用字有文義不明之情形,始應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本件保險契約乃被告公司基於商品特性及保險對價衡平原則,於精算後所明確不為「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之約定,且此等商品之設計及保險費計算之公式亦經主管機關財政部審定核准在案,實無漏未約定或約定後文義不明之情形,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此猶如部分醫療險商品將骨折列為賠付事項,另部分醫療險商品則未將骨折列為賠付事項,係因不同設計重點、不同費率所致,故保戶於嗣後即不能執未將骨折列為賠付事項之保險契約,主張保險公司應依保險法第54條2項之規定,就「骨折」項目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此再從被告公司經核准販售之現行新商品條款,有退還未到期保險費商品者,有無退還未到期保險費商品者,更可知本件保險契約無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之約定,確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下所設計之不同型態保險商品,絕非被告公司漏未規定。
本件保險契約第11條既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閱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且保單條款亦明確未羅列保險人應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之約定,則原告即不得反捨契約約定而更為曲解,主張契約所無之權利。
況被告公司於本件保險契約保單條款之首,更以粗體字標明「保契約各項權利義務皆詳列於保單條款,消費者務必詳加閱讀了解,並把握保單契約撤銷之時效(收到保單翌日起算十日內),以避免益受損。」
等字,且保險契約第3條復明定要保人之契約撤銷權,當時要保人既未據以主張權利,今原告執保險法第54條2項之規定主張契約所無約定之權益,顯與法理不符,更與契約自由原則有違。
(三)保險費之繳交方式,一般雖可分為年繳、半年繳、季繳或月繳,然因本件保險商品原即無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之設計(精確而言,非無退還未到期保險費,而係於身故保險金額與保險費之對價性中列入計算),故繳費方式乃限制保戶僅得選擇年繳,且續期保險費部分亦不受理變更繳費方式,此有被告公司印製之廣告文宣及提供業務員販售時公佈之商品受理規定可證。
因此,本件保險契約並無因保戶選擇不同繳費方式,而受有不同對價性給付之可能,由此更可知本件保險契約無退還未到期之保險費,乃商品特性使然。
而原告范永基係本件保險契約之招攬人,其具保險業務員專業證照,對保險商品有一定之認知與了解,就本件保險商品之特性更無諉為不知之理,其泛言主張本件保險契約所無約定之權利,實於法理未平。
(四)按「保險費可分一次繳付及分期繳付」、「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法第21條、第22條定有明文。
要保人與被告公司既約定每年一期之繳費方式,且本件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亦載明:「分期繳納的第二期以後保險費,應照本契約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
,則要保人即應依契約之約定及對價公平原則,於應繳日繳交1年期之保險費。
又如前所述,被告並無退還未到期保險費之責任,故被告依保險契約受領並保有保險費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險費,顯無理由。
(五)不同保險商品,因商品特性有別,設計重點不同,而具不同之費率及給付內容。
本件保險商品於設計之初,並未將未到期保險費之返還作為成本納入費率計算及保單條款中,故保險費較低,基於對價平衡原則,於被保險人身故時,僅給付身故時「當年度保險金額」,而不返還未到期保險費,應屬允當。
(六)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范志武於94年6月9日以其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指定其配偶即原告范余月雲為身故受益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光人壽吉利富貴保險」(保單號碼:A6DB626060),保險金額為新台幣20萬元,保障期間自94年6月9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計6年,每年保險費185,526元,以年繳方式繳納之,嗣范志武於99年6月10日繳納第6年度1年期保險費185,526元於被告公司後,於同年月30日因罹患大腸癌而身故,被告公司已依約理賠身故保險金120萬元於受益人即原告范余月雲,依保險契約第1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身故者,本公司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後,本契約效力即行終止。」
,是本件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范志武於99年6月30日死亡時業已當然終止,而原告等為范志武之繼承人等情,業據提出繳費紀錄查詢表、戶籍謄本、理賠審核通知書、新光人壽吉利富貴保險保險單條款樣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五、惟原告主張本件保險契約於99年6月30日當然終止後,被保險人自同年7月1日起即不再有繳交保險費之義務,故被保險人自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計344日已繳交之未到期保險費共174,852元(計算式:185,526×344/365=174,852),被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收取,屬不當得利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一)本件保險契約未將被保險人身故後已交付之未到期保險費之返還,納入成本作為保險費計算,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100年7月8日保局(品)字第10002092330號函附卷可稽,其保險費較其他被保險人身故後已交付之未到期保險費約定應予返還之保險契約為低廉,依其設計意旨,自無將被保險人身故後已交付之未到期保險費返還之理。
因此,被告不將被保險人身故後已交付之未到期保險費返還於原告,乃符合保險契約設計之意旨,且屬公允、合理。
(二)本件保險契約原至100年6月9日始行屆滿終止,因被保險人即原告之被繼承人范志武於第6保險單年度(99年6月10日至100年6月9日)內之99年6月30日身故,而提前於99年6月30日終止,致生原告認為被告應將保險契約終止後之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此段期間已交付之保險費扣除返還之問題。
惟觀之本件保險契約第11條既約定按被保險人身故時之「當年度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並非先扣除被保險人身故而契約終止後之日數,再按被保險人身故當年度生存期間計得之保險金額加上前年度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亦即在本件,被告係按第6保險單年度之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120萬元(基本保險金額20萬元×6)於受益人即原告范余月雲,並非於扣除被保險人身故而契約終止後之日數344日(99年7月1日至100年6月9日)後,再按第6保險單年被保險人生存期間(99年6月10日至99年6月30日,計21日)比例計得之保險金額(20萬元×21/365=11,507元),加上第5保險單年度之保險金額(20萬元×5=100萬元),給付身故保險金。
則本件保險契約終止後之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6月9日止此段期間已交付之保險費,亦以不扣除返還於被保險人為公平、適當。
(三)保險費為保險人承擔危險之對價,是保險人收取之保險費(對價),應與其承擔之危險相當,此為對價平衡原則。
而保險費係以一特定期間作為單位,並依該特定期間內之危險計算而得,由於該特定期間內之危險無從區分,依該特定期間內之危險計算而得之保險費自亦不可分割,故不論危險事故發生於該特定期間內之何時點,在作為計算保險費單位之特定期間內所存在之保險費,均應歸屬於保險人,始合乎對價平衡原則。
易言之,危險事故縱然非發生在作為計算保險費單位之特定期間之終點,而係在該特定期間終點之前即已發生,該特定期間內存在之保險費仍應由保險人取得。
本件保險契約之保險費既約定為年繳,乃以1年期作為計算保險費之單位,被保險人范志武及其繼承人即原告等即應予遵守,則被保險人范志武雖於第6保險單年度終點(100年6月9日)前之99年6月30 日身故,該第6保險單年度之保險費,自應歸屬於保險人之被告,方屬有據。
(四)保險費之繳交雖分為年繳、半年繳、季繳或月繳等方式,但本件保險費以年繳方式繳交,乃原告之被繼承人范志武之選擇,且年繳方式繳交之保險費金額必較半年繳、季繳或月繳等方式繳交者為低,而范志武又已繳交保險費至第6保險單年度,自難僅以其以年繳方式繳交保險費,致無從退還保險契約終止後之保險費,即認為對其不利。
(五)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固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然本件保險契約並未就被保險人身故而契約終止後已交付之未到期保險費應否返還有任何之約定,而如前所述,被告不必將契約終止後已交付之未到期保險費返還,乃符合本件保險契約設計之意旨,且為公允、適當,自無所謂之疑義,可作有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問題。
(六)原告雖主張本件保險契約並未明定已交付未到期保險費之返還,亦未揭露其給付成本之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依保險業主管機關財政部保險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函示:「人壽保險契約,當該被保險人身故時,保險公司除依照契約條款規定給付保險金外,另應於契約條款約定退還其他未給付部份之解約金或未滿期保險費給要保人。
但其給付成本之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者,不在此限,然應於要保書上及條款上揭露。」
要旨之反面解釋,被告應將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返還原告。
但上開函示僅表示人壽保險契約雖因給付成本之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而不必返還未滿期保險費於要保人,然應將此情於保險契約揭露。
尚不得據此,即認人壽保險契約未將其給付成本之計算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而不必返還未滿期保險費於要保人之情事揭露者,應將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返還。
何況,據上開函示,更足證人壽保險契約之給付成本計算如已考慮死亡脫退因素者,保險人即不必將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險費返還。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難憑取,應認被告依本件保險契約得保有被保險人身故而契約終止後已交付之未到期保險費,無不當得利之情事,自不必將該保險費返還於原告。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契約、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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