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0,員小,104,201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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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10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慶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勳
曾賜源
被 告 謝界平
訴訟代理人 古學儒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小字第10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966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26日19時許,駕駛A5-1911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84巷西往東行駛,行經該巷與萬年2號橋交岔路口處時,因闖紅燈過失撞及原告承保蔡金定所有而由訴外人塗瑞堯沿上開路巷南往北行駛之2225-YF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32,82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修理費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2,8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其車由西往東行駛,雖與原告承保之車發生車禍,然其並未闖紅燈,且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亦無法證明其闖紅燈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10月26日19時許,駕駛A5-1911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鎮○○路○段384巷西往東行駛,行經該巷與萬年2號橋交岔路口處時,與原告承保蔡金定所有而由訴外人塗瑞堯沿上開路巷南往北行駛之2225-YF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原告承保之車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理費32,82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修理費完畢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照片、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四、惟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闖紅燈所致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原告承保之車於進入交岔路口前,東向西行車道已有一部小貨車停等於路口前(時間為19時3分10秒),待原告承保之車往北一進入交岔路口,與由西向東行駛而來之被告之車發生碰撞之同時(時間為19時3分11秒),原告承保之車行駛方向之號誌燈正好變換,再經過不到4秒鐘(時間為19時3分15秒),前揭小貨車即起動往西行駛進入交岔路口,此情業經本院勘驗播放原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查明屬實。

足見原告承保之車進入交岔路口後與被告之車發生碰撞之同時,原告承保之車行駛方向之號誌燈正好變換。

雖該號誌燈是否變換為紅燈,因夜間燈光閃爍模糊,行車紀錄器無法清楚顯示,然上開東向西行駛之小貨車既先停等於路口前,待號誌燈變換後,再起動往西進入交岔路口,依常情而言,應係先停等紅燈,待號誌燈變換為綠燈後,再行起動。

是號誌燈變換前(19時3分11秒之前),東西向車道之號誌燈應為紅燈,而南北向車道之號誌燈應為黃燈。

則因原告承保之車進入交岔路口後,與被告之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相差約1秒鐘,甚為短暫,故兩車進入交岔路口時,原告承保之車行駛方向之號誌燈應為黃燈,而被告之車行駛方向之號誌燈即應為紅燈無訛。

因此,本件被告之車乃闖紅燈與原告承保之車發生碰撞,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即堪認定。

被告辯稱其未闖紅燈,尚非可採。

但原告承保之車於進入交岔路口時,其行駛方向之號誌燈既已為黃燈,即表示紅燈即將顯示,危險可能發生。

此時,原告承保之車如欲向前行駛,當應注意車前狀況,確認無危險後,方能為之。

否則,即應停車,以避免危險發生。

詎原告承保之車於黃燈即將變換為紅燈之際,仍往前行駛,欲強行通過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則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原告承保之車則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

則被告對於原告承保之車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即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於賠付修理費於被保險人蔡金定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蔡金定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於法有據。

查原告承保之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32,827元,其中工資為4,400元,塗裝為9,720元,零件則為18,707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

因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之金額。

而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承保之車之發照日期為99年5月28日,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9年10月26日,該車之使用期間為4個月又29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之成數為千分之369,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前揭零件部分之費用乃應扣除5個月之折舊金額,即2,876元(18,707×0.369×5/12=2,876)。

經此扣除後,餘15,831元(18,707-2,876=15,831),加上工資4,400元及塗裝9,720元,上開小客車之修理費即為29,951元(15,831+4,400+9,720=29,951)。

被告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是其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即為20,966元(29,951×7/10=20,965.7,元以下4捨5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966元,及自100年4月21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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