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0,員小,120,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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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超
訴訟代理人 趙自立
周耀敦
被 告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小字第12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23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8月27日20時45分許騎乘067-BVT號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495巷口時,因未保持與前車之間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過失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雨淨所有而由黃芷盈駕駛之8038-ZN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6,2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修理費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6,2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其見左轉燈亮,欲往左轉,然因前方原告承保之車煞車,擋住其去向,其隨之煞車,結果其所騎機車滑倒後撞及原告承保之車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8月27日20時45分許騎乘067-BVT號機車,沿彰化縣福興鄉○○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495巷口時,追撞同向在前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黃雨淨所有而由黃芷盈駕駛之8038-ZN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理費6,24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修理費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理算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查被告騎之乘機車係自後撞及原告承保之車,且被告既陳稱因前方原告承保之車煞車,其隨之煞車,結果其所騎機車滑倒後撞及原告承保之車等語,足見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緊隨原告承保之車,未與該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致原告承保之車一煞車,即無法避開,而自後撞及該車肇事。
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甚明,自應對於原告承保之車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負賠償責任。
原告於賠付修理費於被保險人黃雨淨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黃雨淨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於法有據。
查原告承保之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6,244元,其中工資為3,850元,零件則為2,39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
因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之金額。
而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承保之車之發照日期為99年6月10日,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9年8月27日,該車之使用期間為2個月又18日,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之成數為千分之369,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前揭零件部分之費用乃應扣除3個月之折舊金額即221元(2,394×0.369×3/12=221)。
經此扣除後,餘2,173元(2,394-221=2,173),加上工資3,850元,上開小客車之修理費為6,023元(2,173+3,850=6,023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為6,023元。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23元,及自100年6月2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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