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0,員小,121,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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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12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張鴻哲
被 告 許日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小字第12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857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9月29日19時45分許駕駛A6-2962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員林大排南岸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村25-25號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無法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進順紙器企業社所有而由該企業社負責人翁進發靜止停放於該處之7978-WG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54,2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修理費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4,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承保戶之車停放在快速道路之路邊,雖因被告之車燈損壞不亮,沒有看到該車,而撞到該車之後面,但原告承保戶之車停在路邊於法不合,且被告也僅撞到該車之後面,故其他部分之修理費即不能向其請求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9年9月29日19時45分許酒後駕駛A6-2962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同安村員林大排南岸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村25-25號前,撞及原告承保之訴外人進順紙器企業社所有而由該企業社負責人翁進發靜止停放於該處之7978-WG號自用小貨車,致該車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理費54,2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修理費完畢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及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查原告承保之車靜止停放中為被告之車自後撞及,且車禍發生後被告經抽血酒測,其血中酒精濃度為226.6mg/dL,換算呼氣值為1.13mg/L,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據,且為被告所不否認,顯見被告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且行駛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
則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堪認定。
惟依卷附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禍發生後原告承保之車之車身大部分停在路面邊線(白線)以內(以北)之車道上,且路面邊線至南側護欄間之寬度僅有50公分,顯較車身為窄,不論原告承保之車如何緊靠停放,其車身必定超出路面邊線而跨越至車道上,而原告承保戶之負責人翁進發於警詢中亦明確供稱其車係停在台76線西往東方向之慢車道上等語,足見原告承保之車部分停放在車道上,其停車顯已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
則被告對於原告承保之車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即應負賠償責任。
原告於賠付修理費於被保險人進順紙器企業社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進順紙器企業社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要屬於法有據。
查原告承保之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54,280元,其中工資為20,200元,塗裝為3,000元,零件則為31,08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憑。
因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故該部分費用即應扣除折舊之金額。
而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記載,原告承保之車之發照日期為98年4月30日,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9年9月29日,該車之使用期間為1年5個月,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貨車(非運輸業用)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定率遞減法計算,每年折舊之成數為千分之369,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前揭零件部分之費用乃應扣除1年5個月之折舊金額,即14,484元(31,080×0.36 9=11,469。
31,080-11,469=19,611。
19,611×0.369×5/12=3,015。
11,469+3,015=14,484)。
經此扣除後,餘16,596元(31,080-14,484=16,596),加上工資20,200元及塗裝3,000元,上開小貨車之修理費即為39,796元(16,596+20,200+3,000=39,796)。
被告負擔10分之7,即27,857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乃為27,857元。
被告雖辯稱其僅撞到原告承保之車之後面,其他部分之修理費不能向其請求等語。
然原告承保之車為被告之車撞及時係靜止停放中,應已停車後煞車,且該車被撞及後有轉向之情形,而被告於警詢中復供稱車禍發生後其肋骨斷裂2根等語,足認當時被告之車撞擊原告承保之車之力道甚強,致煞車靜止中之原告承保之車因之發生轉向。
則原告陳稱其承保之車被撞及時因扭力過大,軸承、羊角及避震器等處均會受損等語,尚堪採信。
被告辯稱車後以外其他部分之修理費不能向其請求等語,即難採取。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857元,及自100年6月2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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