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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洪啟河
複代理人 蔡肇基
被 告 徐秀金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小字第13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9,171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3.5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訴外人賴金生於民國93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徐秀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5月20日起,至100年5月20日止,利息依週年利率3.59%計付,並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不履行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訴外人賴金生自99年10月2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欠本金59,1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前揭約定,訴外人賴金生及被告徐秀金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借款,然經原告催討無效等情,業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書、約定書及小額貸款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被告徐秀金雖辯稱原告應對訴外人賴金生之財產強制執無效果後,始能對其請求等語。
惟依前揭消費性借貸契約書第6條及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徐秀金既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於借款人即訴外人賴金生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則其所辯,即不足憑採。
又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規定:「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
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
,原告提起本訴,係對被告徐秀金取得執行名義,自亦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
是原告之主張,應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據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171元,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3.59%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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