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0,員小,166,2012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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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166號
法定代理人 王英哲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宏
法定代理人 朱文種
訴訟代理人 鐘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員小字第166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617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61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⒈原告於99年6 月9 日承攬被告「英倫四季」之BF排氣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32萬元,系爭工程已於99年7 月30日完工,詎被告卻藉口拒絕支付剩餘款項計31,617元。

查兩造簽訂之報價單約定付款辦法為訂金0%、交貨後付清100%,經兩造用印確認,則原告將機具交付予被告後,被告自應支付100%之價金,並無約定保留款。

且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員林郵局第342 號存證信函,對於原告已交貨且裝機完成之事實亦未否認,故系爭工程確實已交貨完成,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90條之規定及報價單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之款項。

⒉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民法第49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將機具施作於系爭工程中,且已安裝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於99年7 月30日完工後經被告點交驗收,被告當時亦未表示機具有任何瑕疵存在,故原告所交付之機具並無存有瑕疵。

詎料被告於100 年7 月14日始以存證信函告知,系爭多翼箱型離心通風機3 台(下稱:系爭通風機)因運轉時噪音巨大致不堪使用,而拒絕支付剩餘款項,惟此瑕疵是否係自始存在,抑或因使用不當所產生,尚且不知;

況且被告通知瑕疵之時間距離安裝完成將近一年之久,期間被告未曾通知原告有如上瑕疵,亦未定期限要求原告修補改善,且稱已另覓廠商將系爭通風機拆卸且擱置於現場,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98年台上字第731 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未曾通知原告限期改善,而逕自僱工修補,顯與法不合。

至被告辯稱:「曾多次電話向原告反應請派員改善處理,調整風速,將噪音量降低,經屢次催促,原告卻一拖再拖…」,但原告未曾受被告通知需限期改善系爭通風機噪音問題,自無法派員前往進行修補,被告就此應舉證確實曾以電話要求原告限期改善系爭通風機運轉產生之噪音。

⒊另被告辯稱:「原告承攬被告通風機設備需經被告驗收後配合點交住戶管委會…」,惟兩造於接洽系爭工程時,並未約定原告需配合點交,於報價單上亦未載明此項約定,被告要求原告需配合點交及假藉原告未能配合致使必須另覓廠商重新安裝等,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00 年6月23日台中漢口路473 號存證信函、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風機試驗報告。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⒈原告承攬被告「英倫四季」新建工程地下室通風機設備,因該新建工程係住宅社區,並非大型工廠,故不符合住宅社區使用,系爭通風機運轉時噪音巨大,不堪使用,無法驗收,被告曾多次電話向原告反應,請派員改善處理,調整風速,將噪音量降低,經被告履次催促原告,原告卻一拖再拖,並無意改善處理。

又該壹層通風機設備工程,就工程瑕疵不適合社區使用,致被告無法交貨於社區住戶委員會,屢經多次與社區住戶委員會檢討後,被告已經拆卸並更換其他機種,更換機種後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退還三台通風機價款123,330 元。

⒉原告承作通風機設備於安裝後並無通知被告試機及驗收,因原告通風機設備瑕疵更無試機及驗收手續憑證,致使被告無法向社區住戶委員會點交,無奈之餘被告再次耗資另覓廠商更換其他機種,並將原告不適合使用之三台通風機主機拆卸並擱置於現場。

原告總價承攬並責任施工,要求被告依其逕列之請款金額31,617元全數給付,實無理由。

⒊若認被告仍須給付原告工程款項,則被告主張以系爭多翼箱型離心通風機3 台總價款126,330 元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對被告無請求權(計算式:通風機設備總工程款316,168 元-已支付工程款284,551 元-多翼箱型離心通風機3 台126,330 元=-94,713元),反而原告尚需支付被告上開差額,是原告提起本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100 年7 月1 日員林郵局342 號存證信函、重新安裝通風機照片、高幟通風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地下壹層機械通風設備平面圖。

三、本件原告主張於99年6 月9 日承攬被告「英倫四季」之BF排氣設備工程,約定總價為32萬元,系爭工程已於99年7 月30日完工,原告曾催告被告付清尾款31,617元,然遭被告拒絕支付等事實,業據提出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00 年6 月23日台中漢口路473 號存證信函、高幟通風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風機試驗報告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工程尾款31,61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又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總價款為32萬元,系爭工程於99年7 月30日完工,被告並已支付工程款284,551元,尚餘31,617元尾款未為給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洵堪認定。

至被告固抗辯原告所承攬之系爭通風機運轉時噪音巨大不堪使用,經通知原告修補而未獲置理等節,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被告僅空言稱其曾以電話多次聯繫原告修補噪音瑕疵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提出任何通聯紀錄以資憑佐,自非可採;

另被告雖提出100 年7月1 日員林郵局342 號存證信函1 份,然按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工程早於99年7 月30日完工,若被告認此工作有瑕疵者,其本得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之,惟被告卻逕行找其他廠商拆除系爭通風機,又未能提出在此之前已通知原告定期修補之證據,於法自有未合。

再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該地下室通風處已改裝其他較為小型之通風機(詳如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而系爭通風機已經拆下置放在一旁,經被告現場操作單純啟動系爭通風機加以運轉,僅聽見系爭通風機排氣孔有抽送風之聲音,該機具本身運作並無太大之聲音,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再者,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所承作之系爭通風機規格係依被告所提供之設計圖所為,且依被告所提供之「地下壹層機械通風設備平面圖」,其亦註明「二、排氣機規範:高幟多翼離心式箱型排氣機x3台」,本件被告就系爭通風機有何未具備約定之品質或運轉噪音巨大之瑕疵,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二)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固得解除契約;

但瑕疵非重要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並未能舉證系爭通風機有何其所指之瑕疵,業如前述,則其主張以系爭多翼箱型離心通風機3 台總價款126,330 元為抵銷抗辯部分,自難憑取,其就原告工程尾款債權31,617元仍應負給付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617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於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經核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1,000 元,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3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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