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0,員小,52,201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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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小字第52號
原 告 鄭雯瑩
被 告 張芬池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小字第52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1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3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PV-4661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街與西門路交岔路口處時,因車速甚快,過失撞及原告駕駛沿西門路西向東行駛後右轉永靖街之PG-0387號自用小客車,致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台幣7,85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7,850元。

二、被告則辯稱其駕車沿永靖街直行,於快過路口時,右後方車輪為原告之車所撞及,當時其行車方向之燈號係閃黃燈,原告行車方向之燈號則為閃紅燈,故過失在於原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12月24日上午8時50分許,駕駛PV-4661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永靖鄉○○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街與西門路交岔路口處時,與原告駕駛沿西門路西向東行駛後右轉永靖街之PG-0387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致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理費7,850元等情,業據提出照片、估價單、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又本件車禍發生處為交岔路口,被告之車直行,其方向之號誌燈為閃光黃燈,原告之車則為右轉,其方向之號誌燈為閃光紅燈,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之車於左前方保險桿處受損,被告之車於右後輪處受損,此觀上開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甚明。

據此情形,兩造之車於通過交岔路口處時,原告之車應停車再開,讓被告之車先行;

被告之車則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惟兩造均未注意為之,終致肇事。

是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應負10分之7之過失責任;

被告為肇事次因,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

因此,被告對原告之車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原告之車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7,850元,其中工資1,000元,烤漆5,500元,零件1,350元,此有估價單附卷可考,因零件部分係以新換舊,應扣除折舊之金額。

依原告自陳,其車為84年出廠,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7年12月24日,該車之使用期間為5年以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0.2,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不滿1月,以1月計,前揭零件部分之費用乃應扣除5年之折舊金額即1,125元(1,350×5/6=1,125)。

經此扣除後,餘225元(1,350-1,125=225),加上工資1,000元及烤漆5,500元,上開小客車之修理費即為6,725元(225+1,000+5,500=6,725)。

因被告應負10分之3之過失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2,018元(6,725×0.3=2,017.5,4捨5入後為2,018)。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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