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0,員簡,10,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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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0號
原 告 楊嬌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被 告 沈泓廷即沈文權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0號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1043號、1043-2號、1043-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連線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及加強磚造房屋(門牌彰化縣埔鹽鄉○○村○○路72號之1)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將前項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名義人返還登記為原告名義。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2、3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起訴狀送達後,雖將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變更為請求將房屋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返還登記為原告名義,然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追加,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1043號、1043-2號、1043-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連線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及加強磚造房屋(門牌彰化縣埔鹽鄉○○村○○路72號之1),其中加強磚造部分為其於民國76年間出資建造,鋼架造部分則係其於80年初出資建造,因該房屋未為保存登記,故屬出資建造之原告所有。

嗣原告於82年、86年間雖借用被告之名義,將被告登記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然此僅係借名登記而已,並非將房屋贈與被告。

現原告既於言詞辯論時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應將該房屋之房屋稅納稅名義人返還登記為原告名義。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陳稱系爭房屋確係原告建造,起先被告不知原告將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被告名義,迄至被告23歲,當兵返家知情後,即表示同意,且有繳納房屋稅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1043號、1043-2號、1043-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連線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及加強磚造房屋(門牌彰化縣埔鹽鄉○○村○○路72號之1),其中加強磚造部分為其於76年間出資建造,鋼架造部分則係其於80年初出資建造,嗣原告於82年、86年間借用被告之名義,將被告登記為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稅籍編號:00000000000),現原告已於言詞辯論時表示終止上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業據提出房屋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附丈成果圖在卷足據。

又被告起先雖不知原告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其名義,然其既陳稱其於23歲當兵返家知情後,已表示同意,且有繳納房屋稅等語,可見兩造間嗣後已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無訛。

參以卷附戶籍謄本記載,被告為65年2月15日出生,於76年間系爭房屋建造時,年僅11歲,顯無資力建造房屋之情事,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系爭房屋為原告出資建造,依法由原告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

惟該房屋之納稅義務人既登記為被告名義,外觀上有被認定為被告所有之虞,是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終止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之契約,請求被告將房屋稅納稅名義人返還登記為原告名義,為被告所同意,則原告請求被告將房屋稅納稅名義人返還登記為原告名義,亦屬於法有據。

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1043號、1043-2號、1043-3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虛線所連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之鋼架造及加強磚造房屋(門牌彰化縣埔鹽鄉○○村○○路72號之1)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將上開房屋之房屋稅(稅籍編號:00000000000)納稅名義人返還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第2、3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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