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0,員簡,106,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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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
  4.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5. 三、原告方面
  6. (一)聲明:
  7. (二)陳述:
  8. 四、被告方面
  9. (一)聲明:
  10. (二)陳述:
  11.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12.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街63-1號
  13. (二)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在上開大樓二樓之63-1號2樓、63號
  14. (三)被告在上開大樓63-1號2樓、63號2樓之走廊通道上設置
  15. (四)系爭大樓1樓出入門口所設置之信箱(如附圖一所示代號
  16. 六、原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街
  17. 七、茲應審究者乃上開被告所設置或屬其所有之大門(鐵門)、
  18. (一)二樓走廊通道上之大門、門鈴(如附圖一所示代號7-8、
  19. (二)地下室或1樓大樓出入門口所設置之監視器、門鈴對講機
  20.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暨共有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
  21.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22.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23.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24. (一)被告以原告違反民法第820條之規定故主張行使回復共有
  25. (二)另被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大門(鐵門),乃係原告主動
  26.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95年間購置上開建物,房屋
  27. 三、反訴被告辯以:反訴被告曾經誠意與反訴原告商討拆除系爭
  28. 四、查反訴原告劉衛譽與反訴被告謝築姍共同出資在上開大樓二
  29.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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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06號
即反訴被告 謝築姍
即反訴原告 劉衛譽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員簡字第106 號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427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街63-1號2 樓之走廊通道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7-8 之大門(鐵門)拆除。

被告應將如上述2 樓走廊通道上之門鈴(如附圖一所示代號7 )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本訴部分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判例意旨)。

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對此爭端曾提出刑事毀損案件,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無權重覆提出本件訴訟云云,然查本件訴訟係屬民事訴訟,核與被告所述之刑事訴訟,實屬二事,本件訴訟並未曾經確定之終局判決,自不能以一事不再理之法則相繩。

二、原告原起訴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之大門(鐵門)、門鈴、信箱及監視器;

並主張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1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述鐵門、門鈴、信箱及監視器後,應各回復通行狀態及回復牆垣原有狀態,嗣於民國100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以言詞撤回請求回復原有狀態部分,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且自該期日起十日內亦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三、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427 地號土地、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街63-1號2 樓之走廊通道上如附圖一所示代號7-8 之大門(鐵門)拆除。

⒉被告應將如上述大樓2 樓走廊通道上之門鈴(如附圖一所示代號7 )、大樓地下室之監視器(如附圖一所示代號1-3 )、大樓1 樓出入門口之門鈴對講機、信箱及監視器(如附圖一所示代號4-6 )拆除。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⒈兩造為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427 地號上員林鎮○○段611 建號之住戶(以下稱系爭大樓),原告為系爭大樓之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街63-1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63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按實際所有權人應為被告之妻)。

兩造前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共同出資在系爭大樓2 樓走廊即如附圖一所示代號7-8 位置安裝1 扇鐵門,使其他區分所有權人無法任意通行。

被告另於98年3 、4 月間,未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於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如附圖一所示代號1 、2 、3 位置分別裝設監視器3 具,於系爭大樓1 樓出入門口(第一層)如附圖一所示代號4 、5 、6 位置分別裝設門鈴(對講機)、信箱、監視器各1 具。

⒉緣幾年前系爭大樓63-1號1 樓,曾經發生屋主將菜加熱結果不小心忘了而外出,導致燒焦冒煙,後面住戶急忙挨家挨戶探門關心那家失火了,如果當時也有裝設如上述之鐵門,也會影響逃生機會及生命財產安全,故系爭鐵門會危害大樓住戶及原告於火災或其他災害發生時之逃生機會。

原告三次誠意與被告商談拆除鐵門乙事,但遭被告置之不理,被告曾提起住家與對面63-3號2 樓正沖,該扇鐵門有擋煞作用。

且於94年11月17日至98年4 月初,原告因家母生病必須陪伴照顧,這段期間原告沒有住在家裡,但是偶爾會回來拿衣服,被告夫妻把系爭鐵門之門鎖轉成斜線,縱然原告有鎖匙,門也打不開,進不了家門。

被告夫妻不在家時,有多次客人來訪,並用力按門鈴、拍打鐵門,造成原告極大困擾。

又被告生氣時,把鐵門當做出氣筒,要出去時,沒把門邊鐵線拿起來,很用力拉門致使窗框變形,有時故意用力關門,造成巨大聲響,而鐵門又設在原告家門口,造成原告嚴重困擾。

⒊查公寓走廊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依民法第79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為共有部分。

又依同法第820條之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

,另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2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兩造本應依民法第820條之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使得於區分共有人共有之走廊上為安裝鐵門之利用行為。

茲因原告初始不知前開架設鐵門之行為違法,嗣經住戶告知,原告方知不應與被告共同出資架設系爭鐵門,侵害全體住戶之權益,原告乃向被告提議拆除系爭鐵門,惟被告堅持拒絕拆除。

再參酌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2183號民事判決要旨,可知兩造雖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而得使用共有部分,惟對特定走廊之安裝鐵門行為,仍須依上開民法第820條之規定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否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為請求,本件原告為系爭公寓建物之共有人,依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共有走廊上之鐵門及地下室、大樓出入門口、大樓走廊之監視器、信箱及門鈴。

四、被告方面

(一)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⒈系爭大樓自原始建築物完成後,各住戶搬遷進住至今,各住戶之間關係,並未依政府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亦無訂立住戶公約規章限定住戶使用本大樓共用走廊及支道走廊,也無約定使用者不得裝設「錄影監視器、信箱、對講機、樓梯間門鈴按鈕及鐵門」等。

⒉被告於95年5 月18日(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日)購買房屋、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里○○街63號2 樓」,修繕房屋時,原告向被告提議說:「本大樓竊盜小偷很多,各樓層及地下室機車常失竊,屋內外物品發生失竊頻繁,我們兩戶共用走廊出入口,共同出資裝置不鏽鋼鐵門,好嗎?」,被告估計認此既可防盜也可增值約40萬元,於是同意出資12,000元裝設不鏽鋼鐵門(兩造各支付6,000 元)。

系爭鐵門位置在兩造獨立出入用之走廊,並非本棟大樓全住戶所自由通行主要幹道樓梯間走廊,該走廊只供本大樓63號2 樓及63-1號2 樓(即兩造住戶)共有獨立出入之用,並無損本棟大樓全住戶通行或第三者權益。

系爭鐵門為兩造共有物,為兩造共同所有,應視同兩造契約行為存在,如就鐵門存廢產生爭議,理由經兩造互相尊重冷靜協商達成共識,一方如同意他方變動時,應補償一方損失,非得由原告予取予求。

⒊另於95年間被告承買上開房屋時,因大樓原住戶均告知該大樓之地下室及各樓層經常遭宵小偷竊,被告得知事態嚴重,經大樓住戶協商口頭同意,並授權被告處理防盜事宜,故由被告出面接洽裝設錄影監視器做為公益用途。

又大樓之對講機已毀損,故被告自行裝設對講機亦無不妥;

而信箱則是前手屋主所置留下給被告,所有權已移轉5 、6年了。

上開地下室及樓梯出入口所裝置之「錄影監視器,對講機、樓梯間門鈴按鈕」均是在95年8 月14日所設置,並無損本大樓建築結構及所有住戶權益。

⒋再被告係經大樓共有人過半數以上住戶簽立同意書,同意被告裝設上述「錄影監視器、信箱、對講機、樓梯間門鈴按鈕及鐵門」等。

且被告購買房屋修繕,房屋原配件「對講機」無法使用才設置對講機;

另因宵小出沒才裝置「錄影監視器」。

按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本件被告於95年間購置現住標的物,再行簡易修繕(無變更房屋原結構設計,無破壞樑柱、牆壁、鋁窗外框等),而裝置「錄影監視器、信箱、對講機、樓梯間門鈴按鈕及鐵門等」符合上開法規,並無違誤。

⒌兩造本相安無事,直至97年底,兩造在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相遇,原告對被告表示:「要拆掉系爭鐵門,並歸還被告6,000 元」(原告用意係欲占有取得該鐵門),被告回答原告:「該鐵門用得好好的,為什麼要拆掉,我考慮考慮再說」。

至98年12月4 日原告再次提起拆掉鐵門乙事,被告回答原告:「該鐵門現在時價上漲有2 、3 萬元價值,再考慮考慮」(其實原告要將該鐵門以原價買下,轉給親戚安裝)。

其後於98年12月7 日19時30分許,原告予取予求不成,竟惱羞成怒、無理取鬧、歇斯底里瘋狂似一般,破壞大樓二樓走廊外牆窗戶玻璃,觸犯毀損罪。

於98年12月19日原告將兩造共用走廊內端底部以鞋櫃雜物等堵住(送瓦斯工人扛瓦斯桶經過寸步難行),至98年12月20日20時許,被告不得已委請員林派出所副所長及員林鎮民生里里長到場勸導原告,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而訴諸法律。

被告於98年12月22日發出存證信函,原告拒收被退回,於99年1 月4 日申請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於99年1月18日調解期日原告不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被告對原告所提之毀損案件移送員林派出所轉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9年5 月3 日開庭時,被告念及鄰居關係乃當庭撤回告訴,原告並簽立切結書,此案乃經不起訴處分(99年度偵字第3679號)。

原告因此心生不滿,對被告提出數件刑事告訴(毀損案件:99年度偵字第8944號、99年度偵字第8947號,誣告案件:99年度偵字第11472 號),上開案件均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只是挾怨報復,浪費司法資源。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街63-1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

被告為「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街63號2 樓」房屋之住戶(被告之妻劉蕭季美為所有權人)。

(二)原告與被告共同出資在上開大樓二樓之63-1號2 樓、63號2 樓之走廊通道上設置如附圖一所示代號7-8 之大門(鐵門)。

(三)被告在上開大樓63-1號2 樓、63號2 樓之走廊通道上設置門鈴(如附圖一所示代號7 ),在大樓地下室設置監視器(如附圖一所示代號1-3 ),在大樓1 樓出入門口設置門鈴對講機及監視器(如附圖一所示代號4 、6 )。

(四)系爭大樓1 樓出入門口所設置之信箱(如附圖一所示代號5 )為被告前手屋主所設置,已移轉所有權予被告。

六、原告為系爭大樓門牌號碼「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街63-1號2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設置或屬其所有之如附圖一所示代號7-8 之大門(鐵門)、門鈴(如附圖一所示代號7 )、監視器(如附圖一所示代號1-3 )、門鈴對講機、信箱及監視器(如附圖一所示代號4-6 ),分別設置在大樓之二樓共用走廊牆壁、地下室、大樓1 樓出入門口外牆,此等部分均屬公寓大廈共用部分,若未徵得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難謂未侵害原告對此共用部分之權利。

又系爭大樓並未設置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縱有設置管理委員會,囿於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開會之困難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特以第10條、第16條、第21條及第22等規定,賦予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管理、修繕與維護共用部分之權利,但此等共有物之管理、使用收益、改良行為等仍為所有權權能之內涵,不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施行即排除各區分所有權人行使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權利。

況所謂各共有人得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同法第767條所規定之請求權,因此原告非不得本於其為63-1號2 樓房屋所有人之地位起訴,先予敘明。

七、茲應審究者乃上開被告所設置或屬其所有之大門(鐵門)、門鈴、監視器、門鈴對講機及信箱等,是否應予拆除?

(一)二樓走廊通道上之大門、門鈴(如附圖一所示代號7-8 、代號7 部分):⒈原告主張上開大門(鐵門)為兩造所共同出資設置,然因原告嗣後才知需經共有人同意始得為之,且因大樓住戶曾發生烹煮時未注意關火顯釀成災乙事,該鐵門之設置在兩造通往樓梯間之走道上,嚴重妨害住戶生命安全,一旦火災發生將妨礙原告之逃生。

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社區○○巷道、防火巷弄。」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

查上開二樓走廊通道上之鐵門、門鈴確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且系爭大樓共有二十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住戶吳正德(63號)、黃朝清、魏春香(均為63-1號)、游碧專(63-2號)、黃春美(63-3號)、劉蕭季美(即被告之妻,為63號2 樓之所有權人)、藍柚(63-3號2 樓)、黃秀娥(63-1號3 樓、63 -1 號4 樓)、江黃碧雲(改名為黃琪茹,63-3號3 樓)、蔡世昇(63-1號5 樓)、詹世征(即63-3號5 樓住戶曾配之夫)等人,分別於本院100 年7 月26日、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並未同意被告設置上開二樓之鐵門、門鈴等語,顯見兩造係未經共有人之同意而設置上開鐵門、門鈴。

⒉按「共有物之利用行為,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之行為。

其與處分行為相異者,在不移轉共有物之權利或增加其物上負擔,其與保存行為不同者,在不以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而其不增加共有物之效用或價值一點,與改良行為,亦有不同之處。

民法對於共有物之利用方法,並無如保存行為與改良行為,有特別之規定,解釋上應適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

(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2164號判決意旨)。

被告雖辯稱其於95年購入上開房屋後,進行簡易修繕而設置鐵門等行為,符合民法第820條第5項「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

之規定云云。

然查「保存行為」乃為防止共有物之毀損或滅失為目的,兩造設置鐵門自與保存行為不同;

另「簡易修繕」乃指如換修破碎之門窗玻璃、整修阻塞水管等行為,兩造於大樓二樓走廊通道設置系爭鐵門,顯非屬簡易修繕行為。

再者,上開鐵門為兩造所設置,原告雖難辭其責,然上開鐵門係架設在兩造欲通往樓梯間之出入口處,對於隔在鐵門一側之兩造,如遇火災等緊急事故,勢會妨礙其等逃生,確屬危險,系爭鐵門業已侵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屬無權占有,原告請求被告拆除該鐵門,尚屬有據。

另被告係因裝設上開鐵門,而需於二樓走廊鐵門外側另設置門鈴以供訪客聯繫之用,茲因原告請求拆除上開鐵門為有理由,業如前述,鐵門既需拆除,被告已無另外在鐵門外裝設門鈴之必要,故而原告訴請被告將設於如附圖一所示代號7-8 、代號7 部分之鐵門、門鈴予以拆除,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地下室或1 樓大樓出入門口所設置之監視器、門鈴對講機及信箱(如附圖一所示代號1-6 部分): ⒈ 就地下室及1 樓大樓出入門口所設置之監視器(如附圖一所示代號1-3 、6 部分):被告辯稱因大樓竊案頻傳,始受其他住戶之請託而設置該等監視器,以維護住家安全等語。

茲查:前揭大樓住戶吳正德、黃朝清、魏春香、游碧專、黃春美、劉蕭季美、藍柚、黃秀娥、江黃碧雲、蔡世昇、詹世征等人,分別於本院100 年7 月26日、100 年9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當初為了大樓安全,同意被告裝設上開監視器等語。

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參諸上開證人之證詞,被告就設置上開監視器部分,顯已得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其等應有部分詳見本院卷一第56頁之同意書)。

況依上開證人之證述,由被告裝設監視器本係為了大樓住家安全,所裝設之位置亦不甚礙共用部分之使用與效用,對於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影響甚微,自難謂原告無容忍義務。

⒉就1 樓大樓出入門口之門鈴對講機及信箱(如附圖一所示代號4 、5 部分):被告辯稱因大樓原有之對講機故障才設置該門鈴對講機,另信箱則為前手屋主所留下等語。

茲查上開門鈴對講機與信箱雖設置在1 樓大樓出入門口外牆,屬共用部分,然其面積非大並不甚礙共同部分之使用與效用,對於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影響非巨,且上述住戶多數表示同意被告設置上開門鈴對講機及信箱(其中僅游碧專、黃春美、詹世征表示對於被告設置門鈴對講機及信箱乙事不知情)。

審酌上開門鈴對講機及信箱係被告平時與訪客聯繫或收受信件之用,所占面積不大,對大樓共同部分之影響甚微,且多數住戶亦無反對意見,則被告之行為造成之損害極小,依民法第773條但書之規定,原告對之非無容忍義務,自難逕為被告不法侵害共有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暨共有之法律關係,本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如附圖一所示代號7-8 之大門(鐵門)拆除,及被告應將如附圖一所示代號7 之門鈴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乙、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

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定闡釋甚詳。

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之大門(鐵門)、門鈴、信箱及監視器,被告提起下列反訴:

(一)被告以原告違反民法第820條之規定故主張行使回復共有物請求權,請求原告拆除如附圖二所示之監視器、白板、照片及切結書。

另被告以其曾於98年間就對原告提出毀損罪之告訴,原告書立切結書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367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後原告即不斷挾怨報復,被告這幾年精神上受盡折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被告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核諸上開原告與被告之主張,二者訴訟標的各別,且兩造所分別主張之權利,亦非本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發生,其訴訟標的或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揆諸上開之說明,本於訴訟經濟之考量,被告於本案繫屬中就上開主張提起反訴,不符規定,應予駁回。

(二)另被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大門(鐵門),乃係原告主動要約被告共同出資各6,000 元(合資12,000元)所裝設,而原告自97年間起即主張要將系爭鐵門移除,採予取予求之方式,致系爭鐵門無法正常使用,失去當初裝置鐵門之功能,造成被告財產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6,000 元,為此提起反訴。

就此部分,經核本、反訴標的與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是被告在本案訴訟進行中對原告提起此部分反訴,自屬法之所許,先予敘明。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原告於95年間購置上開建物,房屋進行修繕時,應反訴被告之要求,兩造共同出資12,000元(各出資6,000 元)裝設系爭不鏽鋼鐵門,故始作俑者是反訴被告。

系爭鐵門並不影響其他所有權人住戶權益,該鐵門乃兩造之共有物,事後兩造及本大樓住戶均相安無事,共有物兩造共同共有,應視兩造契約行為存在。

自97年起反訴被告主張將系爭鐵門移除,用予取予求方式,致系爭鐵門無法正常使用,失去當初裝置鐵門功能,造成反訴原告財產損失,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利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

,請求反訴被告應賠償6,000 元。

並聲明: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00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⒊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辯以:反訴被告曾經誠意與反訴原告商討拆除系爭鐵門乙事,當時如果反訴原告同意拆除,反訴被告就會返還6,000 元,但當初反訴原告不要拆除,反訴被告現在也不同意給付6,000 元等語。

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查反訴原告劉衛譽與反訴被告謝築姍共同出資在上開大樓二樓之63 -1 號2 樓、63號2 樓之走廊通道上設置如附圖一所示代號7-8 之大門(鐵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有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查系爭鐵門雖係反訴被告謝築姍向反訴原告劉衛譽提議由雙方出資設置,然本件反訴被告係依所有權暨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協同拆除鐵門,尚難認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屬侵權行為,又系爭鐵門仍架設在該處,反訴原告並未舉證反訴被告有何具體之侵權行為,自難遽採。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000 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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