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0,員簡,116,2011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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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16號
原 告 中盟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貽順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涵
被 告 邱張緞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16號給付仲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2月16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由被告以新台幣309萬元之價格,委託原告出售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025號、1026號土地,原告已於委託期間仲介完成,達成買賣銷售價格,並由買方於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簽章,而被告亦於100年2月21日在上開買賣意願書簽名,則依約被告即應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及給付仲介手續費於原告。

詎被告竟不履行,雖經原告2次以存證信函催促其簽約,被告仍置之不理,顯見被告反悔不賣,依前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第2款約定,被告即應給付原委託價格之4%即123,600元之違約金於原告。

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其未委託原告出賣土地,亦未授權其媳婦廖美雯出賣土地,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買賣意願書上邱張緞之姓名皆非其所簽等語。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其出售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1025號、1026號土地之事實,固據提出存證信函、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等件及聲請訊問證人張豐晟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查依證人張豐晟證稱:「(問:惠來段1025號、1026號土地,是何人委託原告出賣?)我知道這二筆土地要賣,我查到是邱張緞的土地,100年2月2日除夕晚上我到邱張緞的家,邱張緞告訴我土地他都交由他兒子邱創農(隆之誤)及媳婦廖美雯在處理,當天因為邱創農有在家,所以我就跟邱創農談,邱創農說他要考慮幾天,過幾天再答覆我,之後我打了好幾通電話,直到100年2月16日邱創農說土地要委任原告公司來賣,這事情交由廖美雯處理,要我找廖美雯談,所以我打電話給廖美雯,廖美雯叫我把委託銷售契約書傳真到廖建受處,...,後來雙方就沒再接觸了,因為已經同意委任原告來出賣土地。」

等語,可知被告並未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出賣土地甚明。

雖證人張豐晟曾述及被告邱張緞告訴伊土地係交由其兒子邱創隆及媳婦廖美雯處理,但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未與證人張豐晟見過面,也未講過話等語。

且證人張豐晟既證稱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係其傳真於被告之媳婦廖美雯後再回傳,而證人廖美雯又證稱:「(提示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問:這上面廖美雯的名字是否為你所簽?)是,這是我簽的,邱張緞的名字也是我寫的,張豐晟打電話給我說婆婆授權給我先生要賣土地,要我代我婆婆簽名,我問張先生我可以代簽嗎,他說你們是一家人可以代簽,之前是有人要找我婆婆買賣土地,所以我就簽名,但我覺得很奇怪,我在簽名之前並沒有問過我婆婆邱張緞。」

等語,足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委託人邱張緞之姓名非被告所簽署,該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買賣意願書乃原告之職員即證人張豐晟傳真於被告之媳婦廖美雯,由廖美雯在其上簽署其自己及書寫被告邱張緞之姓名後所回傳於原告公司,是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可資證明被告有授權廖美雯及邱創隆出賣土地之事實,加以證人廖美雯復明確證稱被告並未授權伊出賣土地等語,實難僅憑證人張豐晟證稱被告邱張緞告訴伊土地係交由其兒子邱創隆及媳婦廖美雯處理等語,即認被告有授權廖美雯及邱創隆委託原告出賣土地。

至於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係廖美雯所發,與被告無關,亦無從據此即認被告有委託原告出賣土地。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其出售土地之事實,無從認為真正。

四、被告既未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原告出售土地,即無違約之問題,原告主張被告反悔不賣土地,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123,600元,自屬無據。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6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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