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0,員簡,136,2011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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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36號
原 告 曹麗惠
被 告 張慧臻
訴訟代理人 林威廷
張嘉瑜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36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元,及自民國100年6月25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其夫林介川與原告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於民國100年1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142號原告住處外查看,發現林介川從原告住處步行出來,竟向其佯稱人在公司,即勃然大怒,除以安全帽揮打林介川外,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原告住處外大馬路旁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朝原告住處,以「瘋女人」、「討客兄」、「討很多客兄」等貶抑言詞辱罵原告,適原告鄰居廖冠詠等人在場聽聞,足以貶損他人對於原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而妨害原告名譽之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台幣3,000元在案。

嗣被告並無悔意,又連續故意再犯。

其因此造成原告身心及精神受創甚鉅,並影響原告之生意,讓原告感到非常痛苦,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精神上損害。

查原告專科學校畢業,從事代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7、8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因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

爰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未表明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其起訴程式不合法,依法應命補正或裁定駁回其訴。

又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50萬元,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若干,亦無理由。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原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並無悔意,連續故意再犯,對原告之聲譽及生意影響甚大等語,被告否認之。

實則原告與被告之夫過從甚密,任一般妻子均會產生懷疑與心生不滿,被告因一時失控而有不當言語,已遭檢察官起訴,之後即未再與原告接觸,何來連續故意再犯之說。

況原告生意興衰與被告遭檢察官起訴公然侮辱原告,有何關聯,亦未見原告敘明,自不足採。

此外,被告係專科學校畢業,為約聘之護理人員,一個月薪水約3、4萬元,名下有一間房子等語,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懷疑其配偶林介川與原告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於100年1月11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142號原告住處外查看,發現林介川從原告住處步行出來,竟向其佯稱人在公司,即勃然大怒,除以安全帽揮打林介川外,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原告住處外大馬路旁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朝原告住處,以「瘋女人」、「討客兄」、「討很多客兄」等貶抑言詞辱罵原告,適原告鄰居廖冠詠等人在場聽聞,足以貶損他人對於原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被告上開公然侮辱而妨害原告名譽之犯行,業經本院100年度易字第467號刑事判決,處罰金3,000元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刑事卷查核無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除有前揭公然侮辱而妨害其名譽之犯行外,又連續故意再犯等語,並未譽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刑事判決亦無如此之認定,顯無從信為實在。

四、按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僅得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在簡易訴訟程序,原告於起訴狀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屬合法,毋須為訴訟標的之表明。

本件原告既於起訴狀表明被告公然侮辱,妨害其名譽,造成其身心及精神受創甚鉅,且被告妨害其名譽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自已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程式即屬合法。

被告辯稱原告未表明主張何項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其起訴程式不合法等語,不足憑取。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然辱罵原告,顯足以貶損社會上一般人對原告品德、聲望或信譽之評價,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則原告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殆屬必然。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要屬於法有據。

被告辯稱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若干,為無理由等語,亦非可採。

本院斟酌原告現年50歲,專科學校畢業,從事代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7、8萬元,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現年51歲,專科學校畢業,為約聘之護理人員,每月薪水約3、4萬元,名下有一間房子(此經兩造陳述在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辱罵原告之程度,且原告與被告之夫林介川有出遊及經常電話聯絡(此有照片及通聯紀錄附前揭刑事卷可稽,並經林介川於該案審理時證述無訛)之事實,致被告懷疑其夫林介川與原告有不正常交往關係情形,並被告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當庭向原告道歉及跪求原諒(見前揭刑事卷第12頁反面)等情,認原告請求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核減為30,000元方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000元,及自100年6月25日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公然侮辱而妨害其名譽之行為,影響其生意等語,並無證據證明,且有無影響生意亦非侵害名譽斟酌慰撫金數額之事由,因不予斟酌之,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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