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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吳阿洲
複代理人 周其勝
被 告 黃瓊誼即黃橙椈
黃根旺即黃茂當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14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72,252元,及自民國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7.1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1年8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1,88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就本件借款債務以契約書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瓊誼即黃橙椈就讀私立大葉大學時,邀同被告黃根旺即黃茂當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88年9月8日、89年2月18日、89年9月8日、90年2月6日,簽立放款借據及申請書,各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42,023元、42,023元、44,103元、44,103元,借款之利息依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下稱基準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0.5%計付,並應自基準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嗣原告已分別於89年1月14日、89年5月26日、89年12月21日、90年5月9日撥款42,023元、42,023元、44,103元、44,103元合計172,252元於被告黃瓊誼即黃橙椈就讀之學校。
詎被告等於91年7月1日基準日後之同年8月1日起,即不依約償還本、息,因基準日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係年率6.625%,加0.5%即為7.125%,故被告等乃積欠本金172,252元,及自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7.12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為清償,則依前揭約定,被告等即應全部償還借款等情,業據提出放款借據、貸款申請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等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172,252元,及自91年7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7.125%計算之利息,並自91年8月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六個月之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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