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0,員簡,165,2012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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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65號
原 告 陳政憲
李雅環
被 告 張金柱
訴訟代理人 張森桂
訴訟代理人 張振森
被 告 張永南
訴訟代理人 張范勸
訴訟代理人 張永鋒
訴訟代理人 楊崇德
被 告 張碧珠
張永昌
張碧桃
張碧雲
張麗琼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員簡字第165 號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范勸、張永鋒、張碧珠、張永昌、張碧桃、張碧雲、張麗琼、張永南應將坐落彰化縣永請鄉○○段第6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瓦造平房及抽水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等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7.92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張碧珠、張永昌、張碧桃、張碧雲、張麗琼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張森桂、張金柱、張振森、張永南應將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643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以實測者為準)之作物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應自民國100 年6 月1 起至前項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 元」。

嗣於本院100 年7 月6 日現場勘驗時,被告張永鋒表示系爭土地之泵浦(抽水機)為其父親張樹林所設置,磚瓦造平房為其父親張樹林及母親即被告張范勸所建蓋。

故原告乃於100 年9 月14日以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追加張樹林之其餘繼承人(即被告張永南以外之繼承人)張范勸、張永鋒、張碧珠、張永昌、張碧桃、張碧雲、張麗琼等七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張范勸、張永鋒、張碧珠、張永昌、張碧桃、張碧雲、張麗琼、張永南應將坐落彰化縣永請鄉○○段第6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3.0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瓦造平房及抽水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等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7.92 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

被告等應給付原告15,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及應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至前二項土地交還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1 元。」

經核原告前揭訴之變更追加,乃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

再者,原告於本院101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不當得利」之請求部分(即上述第三項聲明部分),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本件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撤回訴之一部,而到庭被告於期日到場,並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自該期日起十日內亦未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撤回,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查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64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張樹林及被告張范勸所搭蓋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另如附圖所示之「抽水機」為訴外人張樹林所設置,張樹林業於88年6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范勸、張永鋒、張碧珠、張永昌、張碧桃、張碧雲、張麗琼、張永南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張范勸、張永鋒、張碧珠、張永昌、張碧桃、張碧雲、張麗琼、張永南應將坐落彰化縣永請鄉○○段第6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瓦造平房及抽水機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等應將坐落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7.92 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張金柱、張森桂、張振森方面

(一)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均陳述:被告所有之同段642 地號土地乃為被告張金柱、張森桂、張振森、張永南所有,這筆土地原本三分之一是張金鋒(改名張振耀)所有,遭拍賣後,被告張振森購買其中三分之一(即持分九分之一),被告張永南購買其中三分之二(即持分九分之二),被告張振森原本的持分有六分之一(加計前述九分之一,合計應有十八分之五),另被告張金柱、張森桂各有持分九分之一(應係各為十二分之一),現在該土地上都是雜草,系爭643 地號土地上之磚瓦房屋是被告張永昌的父親張樹林起造。

尊重重測結果,但不同意賠償。

(三)被告張森桂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述:同段642 地號土地從68年後就沒有耕作了,但被告認為該筆土地之範圍應該到水泥田埂及原告之水泥擋土牆處。

(四)被告張振森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述:願意接受重測結果。

五、被告張范勸、張永南、張永鋒方面

(一)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張范勸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述:原告的土地被西邊占用,所以才認為被告占用其土地。

(三)被告張永南提出答辯書陳述:原告所謂無權占有之磚瓦平房,係張樹林於65年6 月29日繼承張生於永靖鄉○○段第100-1 (重測後為642 號)土地之前便已蓋妥,屋齡已逾五十餘年,並非如原告所稱85年重測後宣稱占有。

依85年3 月11日地籍圖,100 年6 月30日或100 年8 月29日複丈成果圖比對確有出入,顯示85年鑑界或98年原告指界當時確有爭議,在當事人不知曉且未到達現場情況下,即依原告片面主張,確有疑義之處(如85年3 月11日、100 年9月27日地籍圖)。

另鄰地界址642 、643 地號土地上擋土牆,均係原告當時根據舊地籍圖,申請鑑界所建,並非被告所建,何來侵占情事,況且實際耕作僅最近三個月,並非五年。

(四)被告張永鋒於本院現場勘驗時陳述:之前土地整地是被告做的,被告只有今年農曆過年前耕作一期蔬菜,之後就沒有耕作了,642 地號東邊的磚造平房,是被告父親張樹林及母親即被告張范勸蓋的,已有50、60年了,現場的泵浦(抽水機)是張樹林設置的。

另於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磚瓦屋是被告父親張樹林起造,沒有辦理保存登記,又依被告所提出之舊地籍圖謄本,現狀以前依照舊的地籍圖所興建,擋土牆也不是被告蓋的。

六、被告張碧珠、張永昌、張碧桃、張碧雲、張麗琼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七、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永靖鄉○○段第643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張樹林及被告張范勸所搭蓋磚造平房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另如附圖所示之「抽水機」為張樹林所設置,其餘土地由被告等人所占用,張樹林業於88年6 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張范勸、張永鋒、張碧珠、張永昌、張碧桃、張碧雲、張麗琼、張永南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繼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張金柱、張森桂、張振森、張范勸、張永鋒、張永南等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八、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而除被告張永南提出舊地籍圖謄本,主張前揭磚瓦造房屋係蓋在642 地號土地上而未占有系爭643 地號土地外,其餘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再者,當事人雖可就重測後界址之爭議,於民事訴訟程序中爭執,然而當事人如無事證證明重測前之經界位置較重測後正確時,亦不能空言否認地政機關重測之效力。

蓋臺灣地區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臺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圖原圖描裱裝而成之副圖,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八、九十餘年,不僅因年代久遠,致圖紙伸縮、破損嚴重,且因土地分割、天然地形變遷及人為界址變動影響,常有圖、地不符情形,如以施測當時受技術、設備及比例尺之影響,精度難以適應時代需求,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藉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才能切實保障合法權益,另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且地政機關就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本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法第46條之1 亦定有明文。

故除非當事人得以證明重測前之地籍圖較重測後之地籍圖正確,否則仍應以地政機關利用精密優良之儀器依法重測後之地籍圖為依據,始合於經驗法則。

本件被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土地地籍圖重測之過程、取點或測量方法有錯誤,或系爭土地舊地籍圖較為正確之事實,自仍應以重測後之新地籍圖作為系爭643 地號土地及642 地號土地之界址。

九、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一節,應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㈠被告張范勸、張永鋒、張碧珠、張永昌、張碧桃、張碧雲、張麗琼、張永南應將坐落彰化縣永請鄉○○段第643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3.09平方公尺之一層磚瓦造平房及抽水機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等應將同上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7.92 平方公尺之空地交還原告。」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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