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0,員簡,174,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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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174號
原 告 楊格
訴訟代理人 楊坤輝
被 告 楊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員簡字第174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0月12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386 號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期間,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58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⒈被告應自民國100 年10月12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386 號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期間,按月給付原告租金新臺幣(下同)615 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地上物損害補償費50,000元。

(二)陳述:⒈查兩造為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386 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上開土地為分管使用,而鄰近上開土地之彰化縣溪湖鎮○○路160 巷路面柏油係由溪湖鎮公所鋪設,上開386 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分管土地西邊住戶及彰化縣溪湖鎮○○路160 巷12號住戶)均仍在通行使用該巷道。

被告楊金龍於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608 號)偵查中坦承上述田河路160 巷底之違章建築木屋為其所有,且訴外人楊鍚卿、楊新發都曾證實渠等係通行田河路138 巷,而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之訴狀亦證實訴外人楊金城也通行田河路138 巷。

按由於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造成者,鄰地之所有人自無容忍其通行之義務,被告本可以通行田河路160 巷、138 巷,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被告得以通行原告所有之土地(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17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所受委屈何以伸張。

⒉且原告數十年來在上述分管土地上種植麻竹,竹筍可食用外,並可作為扁擔農具整修房屋等材料之用,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認定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而判決被告得通行原告所有上開17平方公尺土地,原告此部分土地無法耕作收益而受有損害。

按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而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規定計算收取租金,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00 元,以17平方公尺計算,每年所得請求之租金為7,378 元,每月之租金為615 元【計算式:(3,100 +3,100 ×0.4 )×17=73,780;

73,780×10% =7,378元;

7,378 ÷12= 615 】,又租金請求起算日為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拆除上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日起算。

⒊再者,原告於上開17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竹子100 株以上,每株市價500 元,竹子對農民是重要經濟作物,一些農具都需要它當作材料,就此部分竹子損失請求被告應補償原告50,000元(計算式:100 ×500 =50,000)。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以解決當事人因案件複雜無法證明所受損害的數額。

(三)證據:提出原告之房舍照片、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9月21日彰院賢100 司執秋字第32989 號函、空照圖、台灣區觀賞植物運銷合作社、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608 號偵訊筆錄、土地會勘照片、農具照片、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231 號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⒈按民法第800條之1 規定:「第774條至前條規定,於地上權人、農育權人、不動產役權人、典權人、承租人、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

,而民法第789條則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就上開規定之適用,另可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1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68號裁判要旨。

⒉查本件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爭議事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確定,並認定被告分管使用之土地(即該判決書附圖2 所示北邊土地)應為準袋地,而土地共有人間成立分管契約後,就其分管土地之利用,即屬民法第800條之1 所定之「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認被告得通行系爭土地。

則依上開確定判決內容所示,兩造間係因存在分管契約而認被告得通行系爭土地。

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因土地一部之分割而對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有通行權之人,無須支付償金,則在因分管契約而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之情況下,參酌上述規定及裁判要旨,依「舉重明輕」、「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之法理,本件被告因分管契約通行兩造共有而由原告分管之土地,自得援引民法第800條之1 準用民法第789條之規定,認有通行權之被告,無須支付償金。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應支付償金云云,自屬無據。

⒊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縱認被告通行系爭土地應支付償金,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等規定,於城市地方租用土地之租金,尚以不逾申報地價之10% 為限,而以系爭土地地處偏遠,經濟活動稀少,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租金,當以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480 元之3%計算即足,原告主張以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云云,顯不足採。

⒋另原告於系爭土地上之竹木並無經濟價值,依兩造於另案通行權訴訟中所提系爭土地之現場照片,第一審法院(99年度員簡字第231 號)於99年6 月2 日現場勘驗時製作之現場略圖,暨證人楊錫卿於該案一審99年10月19日開庭時之證述「(問:提示照片,房屋東邊(即系爭土地)76年重劃後車輛是否可以出入?)可以,該處竹叢並未全部擋住,車輛可以出入」等內容,可知原告所指於系爭土地上之竹叢,面積甚微,約僅1 平方公尺,且由上開照片所示情形,亦足徵原告所指之竹叢,實均已枯萎,並無任何經濟價值。

茲原告所指供食用或供作扁擔或整修房屋材料用之竹子,核與原告於訴狀上所舉觀賞植物運銷合作社之客戶報價單所列「唐竹」,二者不論於外觀或經濟效益上,迥不相同,自無從以此價格作為本件請求依據。

原告主張地上物損害補償費5 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書、土地登記謄本、照片、勘驗現場略圖、本院99年度員簡字第231 號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386 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協議分管使用,而原告所分管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之17平方公尺,前經被告(亦為上開土地共有人之一)本於袋地通行權之請求權基礎,向本院訴請確認其就系爭17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原告將前開地上物剷除以供被告通行,經本院於100 年6 月9 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32989 號受理上開判決強制執行事件,並定於100 年10月12日履勘現場執行界定地上物之拆除位置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民事判決書影本、民事執行處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則被告於前開訴訟中經本院判決勝訴確定而得於系爭土地上行使通行權,將使分管系爭土地之原告因此不能使用通行地或使用該部分土地受到限制,應足認定。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

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條第1 、2 項及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且按「通行權人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損害,固應支付償金,且此項償金支付義務,於通行權確定時起即為通行人之法定負擔。」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該償金之計算標準與支付方法,民法雖未設有規定,惟核定該給付,仍應先確定通行地之位置與範圍,並斟酌通行地所有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即按被通行土地地目、現在使用情形,以及其形狀、附近環境、通行以外有無其他利用價值、通行權人是否獨占利用、通行期間係屬永久或暫時等具體情況而定,至通行權人因通行所得之利益,則非考量之標準。」

、「關於支付償金之方法,民法雖無規定,但行使通行權既屬繼續性質,則通行地所有人所受之損害,亦屬繼續發生,並因通行期間之久暫,其損害亦有所不同,自難預先確定其損害總額,從而支付償金之方法,應以定期支付為適當。」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88年度台上字第3040號判決要旨酌參。

(三)被告向本院訴請確認其就系爭17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有通行權存在,並請求原告將前開地上物剷除以供被告通行,經本院於100 年6 月9 日以99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判決,認定符合民法第787條第2項之要件及準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而判決被告勝訴,得於附圖1 所示A 部分土地開設道路,以方便出入,及原告應將該部分土地上之障礙物拆除。

則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土地不能使用或使用受限所致之損害支付償金,此項支付償金之義務,應自被告取得通行權之時起算。

另被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

,而抗辯被告無需支付償金云云。

然查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己讓與或分割土地之一部,致增加他人負擔,又當事人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通常預見其事,可期待其自為安排,謀解決之道,故規定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價金。

本件系爭土地並無分割或受讓之情形,系爭土地僅係分管契約,仍與分割或受讓之情形有別,被告並未就彼二者有類似性等情負擔積極舉證責任,應認欠缺「相類事件相同處理」而類推適用之實質上基礎。

(四)爰就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償金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⒈因被告通行致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土地部分:⑴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105條規定,上揭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

又此項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亦據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071號著有判例足參。

⑵查如附圖1 所示之A 部分土地並非位於繁榮地區,該地位置尚屬偏遠,經濟活動非熱絡,四周多有雜草叢生、雜物堆置之泥土路,有上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54 號民事案件(含一審卷)卷內之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等件足憑。

本件原告主張應以公告現值加4 成計算支付償金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又原告所舉訴外人施佩君設定抵押權予銀行而質借款項,據以主張支付償金之依據云云,然本件原告主張之償金係指通行權人之適法通行行為致通行地所有人不能使用土地所受損害之補償而言,被告僅就系爭土地取得通行之權利,核與前揭抵押質借性質不同,原告前開主張尚非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繁榮程度等節,認原告所請求之償金,其標準係按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之8%計算,始為相當。

而被告所主張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80 元,然此係96年間之申報價格,而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為512 元/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可佐,自應以512 元為計算基準。

據此系爭386 地號土地申報地價512 元/ 平方公尺,則以8%計算,每平方公尺每年償金為40.96 元(計算式:512 ×0.08=4 0.96 ),以系爭土地為17平方公尺計算,則每年償金為696 元(計算式:40.96 ×17=696,元以下四捨五入),換算每月償金金額為58元(計算式:696 ÷12=58),則原告主張自100 年10月12日起,於通行期間被告應按月支付償金58元,原告就此一數額範圍內之主張,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剷除地上物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雖主 張於上開17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翠綠竹子,達100 株以 上,每株比照「唐竹」市價500 元,就此部分竹子請求 支付償金50,000元云云。

然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 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被告所提 出之現場照片以觀,系爭土地上之竹木已屬枯乾,原告 對此僅稱:「被告應該是最近才拍的,在鋪設水泥之前 空照圖現場竹林是翠綠的」等語,原告並不否認現場之 竹子已屬枯萎,則原告並未就法院所判決應拆除之地上 物有何經濟價值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其主張以「唐竹 」為價格依據而請求50,000元之償金於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00 年10月12日起,於通行於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386 號如附圖1 所示A 部分17平方公尺之土地期間,按月給付原告租金58元,當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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