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0,員簡,209,2012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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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209號
原 告 周雪麗
被 告 羅月桃
訴訟代理人 江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員簡字第209 號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於

中華民國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19元,及自民國10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5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4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⒈緣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249 及249-1 等2 筆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且為彰化縣第8 期員林都市計劃整
體開發單元l-10市地重劃範疇,並由訴外人蔡漢卿於其上種有九芎、馬拉巴栗、榕樹等眾多農林作物,此亦有彰化
縣第8 期員林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足稽。
⒉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
象如下:…二、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
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
,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可知受補償
之主體應係地上物之「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從而
上開農林作物既係皆由訴外人蔡漢卿所種植,依法其自得
享有領取該補償費230,442 元之權利,又訴外人蔡漢卿業於100 年8 月12日將己身所受領補償費之權利全數合法讓與原告,亦即原告得繼受訴外人蔡漢卿之地位受領上開補
償費甚明。
詎料被告竟利用98年12月2 日縣府人員(承辦人:陳昌茂)查估系爭土地地上物時,原告因未收受相關
通知而未能到場之際,向該員誆稱上開農林作物皆係其所
種植,更於領取補償費時簽署切結「如不法冒溢領情事,
切結人願付一切法律責任,並將所領補償費悉數繳回,絕
無異議,並自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將補償費全數由被告領回,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核被告所為,既未經訴外人蔡漢卿及原告同意,亦未取
得任何合法權源,便逕以領取全數補償費,顯屬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受領上揭補償費230,442 元之損害,且二者間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上
開款項。
⒊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受領該補償金,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自應負返還原告之責,並同時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為債權讓與通知,爰請求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權利讓渡書、彰化縣政府100 年9 月7 日府地價字第1000294261號函,並聲請傳訊證人蔡漢卿。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⒈查彰化縣政府公告於98年12月2 日下午查估系爭地上物,也有多次公文通知,當時縣府委託承辦的亞興測量公司查
估人員在現場亦詢問地上物為何人所有?周邊鄰居如無到
場,亞興測量公司查估人員也以電話聯絡確認,故原告主
張查估測量時無人通知伊到場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原告
起訴狀稱被告於98年12月2 日欺騙縣府承辦人「陳昌茂」,使其查估系爭土地地上物時陷於錯誤云云,亦與事實不
符。蓋當時彰化縣政府係委託亞興測量公司查估,被告如
何騙陳昌茂呢?
⒉被告與訴外人蔡漢卿係鄰居,被告之前亦無償提供土地供訴外人蔡漢卿種菜使用,所以當時市地重劃農林作物徵收
補償時,訴外人蔡漢卿就口頭向被告家人說伊種菜部分補
償費(31,394元)不要領,也沒有說要給原告,其意即該部分補償費同意由被告受領。嗣後,系爭地上農作物補償
費發放下來時,被告曾二次就前開種菜補償費31,394元以現金要給訴外人蔡漢卿,惟其均婉拒,訴外人蔡漢卿說因
為被告都未向其收取租金,故不收該部分之補償費。此有
證人江家賢、陳忠孝代書可證。
⒊再查,蔡漢卿的房屋也被重劃,當時原告住在附近,也都認識被告周邊鄰居,也知道前開土地重劃的事情,原告的
朋友也有人土地重劃,原告也知情,為何補償費發放已經
過一年多,地上物全部被拆除後,原告再去縣府陳情,並
向被告索求地上物補償全部金額的一半(包含被告房屋部
分)。
在此期間,原告曾多次向縣府陳情,於100 年7 月29日在員林鎮公所調解委員會經縣府協調,惟原告是要補償金額全部的一半,經縣府解說房屋因為是被告所興建,
且有證明,這部份原告無法要求,原告轉稱房屋補償費伊
不要,但地上農作物補償費230,442 元全部都要,縣府人員也稱不合理,並請其指認地上農作物何者係原告所栽種
?原告亦無法回答何者是伊所種植。於調解過程中,被告
為求雙方圓滿解決,願意就前開種菜補償費31,394元給付原告,但原告不同意,堅持地上農作物補償230,442 元全部都要,致調解不成。
⒋查系爭地上農作物,除九層塔、青蔥、可可椰子、芥菜、短期葉菜、萵苣、菜豆、瓠瓜、芋頭等係訴外人蔡漢卿所
種植外(註:如前所述,其耕地係被告無償提供伊使用)
,其餘地上農作物均是被告所種植,此乃鄰人皆知之事,
不容原告及訴外人蔡漢卿為不實之言。況且訴外人蔡漢卿
本身識字不多,原告所提系爭「權利讓渡書」,並無見證
人,其訴外人蔡漢卿在簽章當時究竟是否知悉其內容?令
人存疑。嗣後,被告家人向蔡漢卿本人查證,蔡漢卿本人
說系爭權利讓渡書是其簽章無誤,但是他的本意非讓渡書
內容所寫,其子蔡明添亦說其父親蔡漢卿是在不知內容情
況下簽名蓋章的。蓋系爭地上農作物如果全部為訴外人蔡
漢卿所種植,為何蔡漢卿於縣府委託亞興測量公司查估時
不予主張呢?縱使查估有誤載情形(實際為非),蔡漢卿
何以不直接向被告催討?反而將高達230,442 元之補償費無條件送給原告呢?蔡漢卿豈會做出如此違反常理之行為
?有關本案系爭地上物補償費嗣後經彰化縣政府依法公告
期滿,何以原告或訴外人蔡漢卿及其家人均未在公告期間
內異議呢?足證原告主張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地上物委託查估作業土地所有權人查估作業時程
表;並聲請傳訊證人江聰輝、楊金嬌、江登甲。
三、本院之判斷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249 及249-1 等2 筆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所共有,且為彰化縣第八期員
林都市計劃整體開發單元l-10市地重劃範疇;
上開系爭土地上之農林作物補償費共計230,442 元,業於99年7 月23日發價予被告羅月桃所收取;且上開農林作物之受補償主
體應係地上物之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彰化縣政府100 年11月15日函暨所附三條段249 及249-1 等2 筆地號土地之地上物調查表、補償費清冊及領取情形表及彰化縣政府101 年2 月7 日函暨所附三條段249 及249-1 等2 筆地號土地之農林作物查估補償經過、查估紀錄手稿及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洵堪
認定。
(二)然原告主張上開農林作物係皆由訴外人蔡漢卿所種植,應由蔡漢卿享有該補償費230,442 元,又訴外人蔡漢卿業於100 年8 月12日上開受領補償費之權利讓與原告,應由原告受領上開補償費,被告逕為收取上開補償費230,442 元,乃屬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證人江聰輝(即被告丈夫江滿盈之堂弟)於本院101 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三橋段249 、249-1 的土地,這是江錫銘、江滿盈兄弟繼承來的,江錫銘的太太
就是原告,江滿盈的太太是被告,這二個兄弟都已經過世
。系爭土地上面有種植葉菜類蔬菜、果樹(芒果)、花、
樹木,蔬菜是隔壁姓蔡的人種的,被告有在那邊做加工,
所以有在那邊種植一些果樹。我沒有看到原告在系爭土地
上種植農作物。我只有看到蔡漢卿在那邊種植蔬菜。我沒
有看過原告的先生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農作物。我從小都在
那邊出入,所以我知道被告有種植果樹。有幾棵果樹是我
拿給被告的先生種植,有些是隔壁移植的。我沒有看過原
告照顧、修剪、施肥這些果樹。」等語;另證人楊金嬌(
即被告鄰居)亦於同日到庭證稱:「我住得離系爭土地沒
有多遠,從菜園走路不需要5 分鐘。系爭土地上面水果樹
及其他的樹木是被告種植的,蔬菜是別人種植的,我不知
道是誰種植的。我只知道被告有種植樹木,沒有看過別人
在系爭土地上整理樹木,只有看過被告在整理。我沒有看
過原告,原告沒有住在那裡。看到的樹木都已經很大了,
我是到被告家看到他在整理樹木,沒有看到被告剛開始種
下去,但我跟被告認識很久,都看到被告在整理那些樹木
。被告種植的作物為芒果樹、雞蛋花、龍眼樹、榕樹、玉
蘭花、九芎、馬拉巴栗,被告種植的很多我沒有辦法全都
記得,其他的是小花盆,我沒有注意。」等語。
⒉且證人蔡漢卿於本院101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我有在三條段249 號土地上種植農作物,土地不是我的,兩造的婆婆同意我種植,將土地交給我與另一人使
用,另一人過世後就都由我使用,我在該土地上種植蔬菜
(絲瓜、豆、青菜類等)。我知道彰化縣政府地上物補償
事宜。被告羅月桃有說補償的錢要給我,我沒有跟被告說
我不要補償,只說妳們二個妯娌先講好,補償金額多少我
不知道。我是種植蔬菜,我有種植一棵椰子樹,青菜類都
是我種植的,雞蛋花、果樹、樹木不是我種植。雞蛋花是
被告種植的,但是不是全部的雞蛋花都是被告種植的我不
知道。」等語。
⒊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訴外人蔡漢卿應僅有種植蔬菜類等及1 棵椰子樹,而參照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劃整
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農林作物補償清冊第3 頁所示,訴外人蔡漢卿所種應為九層塔(2,042 元)、青蔥(231元)、可可椰子(2,750 元)、芥菜(19,184元)、短期葉菜(1,557 元)、萵苣(1,483 元)、菜豆(1,157 元)、萵苣(1,320 元)、瓠瓜(1,593 元)、芋頭(77元),又上開清冊將草本盆栽遷移費(125 元)列在蔬菜等行列中,另木本盆栽遷移費(560 元)則列在樹木、果樹等行列中,應認此處草本盆栽遷移費(125 元)乃指訴外人蔡漢卿所種之草本盆栽,而上開蔬菜等及草本盆栽遷移
費共計31,519元。
茲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農作改
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二、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
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
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
權人。」可知受補償之主體應係地上物之「實際使用人」
或「耕作人」,上開蔬菜等農林作物既係皆由訴外人蔡漢
卿所種植,依法上開補償費應係補償予訴外人蔡漢卿。另
被告固辯稱:訴外人蔡漢卿早將其受領補償費之權利讓與
被告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原告所否認,而證
人蔡漢卿亦證述並無將受領補償費之權利讓與被告之情事
等語,足認被告持有上述補償費31,519元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⒋另查本件原告雖主張除上述訴外人蔡漢卿所種植之蔬菜等外,其餘九芎、馬拉巴栗、榕樹等農林作物亦均為訴外人
蔡漢卿所種植,故全部農林作物償償費共計230,442 元均應由訴外人蔡漢卿受領云云,既經被告所否認,且證人蔡
漢卿亦已到庭證述其僅種植如前所述蔬菜等,其餘樹木或
果樹等均非其所種植等語,則就前述由訴外人蔡漢卿所種
植之蔬菜等(合計金額為31,519元)外,其餘農林作物部分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尚非有據。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承上,被告於99年7 月23日受領之31,519元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致訴外人蔡漢卿受有31,519元未能受償之損害,是蔡漢卿本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此一利益,又原告業自蔡漢卿受讓此部分
債權,此有卷附權利讓渡書1 紙可參,而證人蔡漢卿亦於
本院到庭證述上開權利讓渡書確係由伊所簽立,查諸其內
容載明:「茲就本人蔡漢卿種植於彰化縣員林鎮○○段
249 及249-1 地號土地上,同時為彰化縣第八期員林都市計畫整體開發單元1-10市地重劃範圍內之農林作物,依法得享有之徵收補償費合計共新臺幣230,442 元之權利,本人願無條件全數讓與周雪麗,為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面
以資為證。
立書人:蔡漢卿。
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2日」,雖訴外人蔡漢卿就所得讓與之權利依前述僅有31,519元,而此權利讓渡書所載230,442 元並無所據,但應認訴外人確有將其受領補償費之權利讓與原告之意,故原告爰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19元,及自100 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原告於本件計納訴訟費用3,090 元(第一審裁判費2,540 元及證人日旅費550 元)。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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