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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223號
法定代理人 鄒孟貢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劉瑞朋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員簡字第223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752元,及自民國100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990 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000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4 月4 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463-SD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田尾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於未劃分標線之路段未靠右行駛,復因酒醉駕駛,致撞及沿該路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林偉州所有之車牌號碼B9-7977 號自小客車,致該車受損,送修後支出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90,000 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該修理費完畢,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批單關聯網頁、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零件估價單及工資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3571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又不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再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當時其煞車痕跡起點位置在道路左側,其並未依規定靠右行駛,致生本件車禍,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稽,並可參酌卷附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則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應堪認定。
但原告承保之車輛於行經未設置行車分向線之坡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參酌被告於警詢中所稱:「... 我們雙方速度都快,且路狹小閃避不及」等語,及現場雙方停煞之位置以觀,訴外人林偉州駕駛原告承保之車輛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亦有過失。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應負擔10分之7 之過失責任,原告承保之車則應負擔10分之3 之過失責任。
原告於賠付修理費於被保險人林偉州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林偉州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於法有據。
查原告承保之車送修後支出修理費190,000元,其中工資費用為30,400元,塗裝費用為10,000元,零件費用則為149,600 元,原告以包修方式修復該車,業據本院100 年12月13日訊問筆錄陳明甚詳,並有其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又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
依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原告承保之車之發照日期為93年2 月10日,計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99年4 月4 日,該車之使用已逾5 年,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4,960元(計算式:149,600 ×0.1 =14,960)。
另原告尚支出工資30,400元、塗裝10,000元,總計修復費用為55,360元。
被告應負擔10分之7 之過失責任,是其應賠償之金額即為38,752元(計算式:55,360×7/10=38,752 )。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752元,及自100 年11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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