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0,員簡,225,2012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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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杜陳美玉
訴訟代理人 杜文發
被 告 杜啟恩
杜 美
杜 梅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詹啟良
被 告 葉光東
葉照耀
兼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葉光明
被 告 詠勝建設有限公司
即顏啟峻、楊勝華、.
法定代理人 楊景森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員簡字第22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299 地號、300 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光東取得;

B 部分面積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葉照耀、葉光明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5 分之4 、5 分之1 之比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保持共有;

C 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詠勝建設有限公司取得;

D 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杜陳美玉及被告杜啟恩、杜美、杜梅、詹啟良取得,並按應有部分各100000分之63、100000分之58900 、100000分之13952 、100000分之13952 、100000分之13133 之比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保持共有;

E 部分面積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詠勝建設有限公司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編號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杜啟恩、杜美、杜梅、詹啟良、葉光東、葉照耀、葉光明、詠勝建設有限公司,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皆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此部分因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於訴訟無影響,係指原告或被告不因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而影響關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要件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要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299 地號、3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99 地號、300 地號土地)為原告及被告杜啟恩、杜美、杜梅、詹啟良、顏啟峻、楊勝華、楊鴻明、葉光東、葉照耀、葉光明所共有,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共有人顏啟峻、楊勝華、楊鴻明將系爭299 地號、30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讓與詠勝建設有限公司,並於民國101 年1 月4 日辦妥移轉登記;

另原共有人葉照耀、葉光明亦將系爭299 地號之應有部分讓與葉光東,並於101 年2 月23日辦妥移轉登記。

茲經詠勝建設有限公司為承當訴訟之聲請,兩造均陳明同意詠勝建設有限公司承當訴訟(原告於言期辯論期日陳明同意,而顏啟峻、楊勝華、楊鴻明則出具同意書),故而,被告即原共有人顏啟峻、楊勝華、楊鴻明脫離訴訟,由詠勝建設有限公司代被告顏啟峻、楊勝華、楊鴻明承當訴訟。

另被告葉照耀、葉光明雖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葉光東,然依前述說明,於訴訟並無影響,當事人並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本件被告葉光東並未為聲請代被告葉照耀、葉光明承當訴訟,故被告葉照耀、葉光明仍為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299 地號(地目建、面積68平方公尺)、300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0平方公尺)為附表所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該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上開二筆土地之使用分區、類別及地目均相同,因各共有人分割方案分歧,多次協議難為謀合,為此訴請將上開二筆土地合併分割,又原告願與被告杜啟恩、杜美、杜梅、詹啟良分割後仍保持共有,請求將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割方法為分割。

四、被告之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被告杜啟恩、杜美、杜梅、詹啟良均聲明同意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299 地號、300 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以便土地之利用,並願與原告繼續保持共有。

(二)被告詠勝建設有限公司聲明同意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將系爭299 地號、300 地號二筆土地合併分割。

(三)被告葉光東則以:希望房子能保留,房子已經二、三十年,現在有人承租,若持分不足部分願意購買,現況房屋占用面積約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B 、B1部分(A1:4.647平方公尺、B :5.1 平方公尺、B1:1.87平方公尺),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會將被告之房屋分配到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上,請求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分配予被告葉光東,至於其他部分要分配予何共有人被告並無意見,又被告已購買共有人葉光明、葉照耀之土地持分,並於101年2 月23日完成登記。

(四)被告葉照耀、葉光明:已將持分賣給被告葉光東。

五、受告知人彰化縣溪湖鎮農會以民事陳報狀陳明: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詹啟良之抵押權人,就該抵押權同意轉載於分割後之土地(本院卷第42頁)。

六、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溪湖鎮○○段299 地號、300 地號土地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該二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特約,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被告等所不爭,應認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經查系爭299 地號、300 地號土地為相鄰土地,東側為299地號土地,西側為300 地號土地,其上分別有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建物(二層加強磚造,占用系爭299 地號土地之面積20平方公尺,使用人為被告葉光東)及編號B 建物(一層鐵皮鋼架,占用系爭299 地號土地之面積45平方公尺,另占用系爭300 地號土地幾近全部,並占用一小部分同段301 地號土地,使用人為被告詹啟良),系爭二筆土地均鄰彰化縣溪湖鎮○○街,業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並囑託彰化縣溪湖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三所示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本院參考上述事實,並斟酌:(一)系爭二筆土地雖其共有人部分相同,然均具有應有部分之共有人(即原告杜陳美玉、被告杜啟恩、杜美、杜梅、詠勝建設有限公司)均已陳明同意合併分割,且其應有部分合計已過半數。

(二)原告杜陳美玉、被告杜啟恩、杜美、杜梅、詹啟良均願繼續保持共有(具狀陳明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原告請求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被告杜啟恩、杜美、杜梅、詹啟良、詠勝建設有限公司均表示同意,被告葉照耀、葉光明則未表示反對意見(其等應有部分已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光東)。

本院審酌依該方案分割,除因原本曲折之地形外,分割後各部分土地尚屬方正,並皆有連接彰化縣溪湖鎮○○街,且現況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建物之使用人為被告葉光東,編號B 建物之使用人為被告詹啟良,若依附圖一所示方案分割,則與現況使用情形較為相近。

(四)另被告葉光東雖主張依附圖二所示方案分割,惟僅陳明就其分配位置為編號A1,然就其餘共有人如何分配並未有具體意見,而被告雖表示希望保留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 建物,但查被告葉光東之應有部分面積僅有4.647 平方公尺,考量其已向被告葉照耀、葉光明所購買之持分(合計面積約為5.1 平方公尺),被告葉光東所得使用之面積約近10平方公尺,而該編號A 建物實際使用系爭299 地號土地面積高達20平方公尺,再者該編號A 建物現況位置之北側邊緣幾近於系爭299 地號與相鄰之287 地號土地交界處,倘依被告主張依其房屋坐落實況將該編號A1部分單獨分割出來,將使分割後之土地甚為曲折(即編號A1北方部分留有極小面積且曲折之土地,難以使用),參以上開編號A 建物雖為二層加強磚造,但已有部分建物結構經拆除(本院卷一第71頁)等節,本院認被告葉光東所提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並非公平、妥適,當以原告所提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為分割較為公平、妥適,且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前段合併分割之規定,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附 表
┌────┬──────┬──────┬────────┬───────┐
│共 有 人│編  號  一  │編  號  二  │編  號  三      │編  號  四    │
│        ├──────┼──────┼────────┼───────┤
│        │299 地號土地│300 地號土地│分割後按下列應有│訴訟費用負擔之│
│        │之應有部分  │之應有部分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比例          │
│        │            │            │                │              │
├────┼──────┼──────┼────────┼───────┤
│杜陳美玉│3000分之1   │3000分之1   │100000分之63    │10000 分之3   │
├────┼──────┼──────┼────────┼───────┤
│杜啟恩  │3000分之1399│3000分之339 │100000分之58900 │10000 分之3145│
├────┼──────┼──────┼────────┼───────┤
│杜美    │40分之3     │40分之3     │100000分之13952 │10000 分之745 │
├────┼──────┼──────┼────────┼───────┤
│杜梅    │40分之3     │40分之3     │100000分之13952 │10000 分之745 │
├────┼──────┼──────┼────────┼───────┤
│詹啟良  │0           │30分之5     │100000分之13133 │10000 分之702 │
├────┼──────┼──────┼────────┼───────┤
│葉光東  │600 分之41  │0           │                │10000 分之420 │
│        │(未聲請承當│            │                │              │
│        │訴訟,故以起│            │                │              │
│        │訴時之持分)│            │                │              │
├────┼──────┼──────┼────────┼───────┤
│葉照耀  │600 分之36  │            │5分之4          │10000 分之336 │
│        │(同上)    │            │                │              │
├────┼──────┼──────┼────────┼───────┤
│葉光明  │400 分之6   │            │5分之1          │10000 分之84  │
│        │(同上)    │            │                │              │
├────┼──────┼──────┼────────┼───────┤
│詠勝建設│600分之144  │18000 分之  │                │10000 分之3820│
│有限公司│            │10260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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