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賴正雄、賴義明、賴義昌、賴梨雯、賴梨華、賴銅湶、
-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鎮○段890地號(地目
- 三、被告方面之主張,分述如下:
- (一)被告謝耀德:原主張希望保留土地。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
- (二)被告賴宏檳、賴銘雄:希望保留系爭土地,不同意變價分
- (三)被告黃游端:希望變價分割。
- (四)被告黃己山、黃玉安、黃鳳珠:希望變價分割,如不能變
- (五)被告賴銅雄: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對於變價分割沒
- (六)被告賴梁:同意分割,希望變價分割。
- (七)被告賴梨雯、賴義昌:希望保留土地。被告賴梨雯並具狀
- (八)被告黃鳳琴、黃鳳瑩:希望變價分割。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
- (二)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
-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
- 五、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至於分割方法乃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229號
原 告 游清河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江銘栗律師
被 告 賴正雄
賴義明
賴義昌
賴梨雯
賴梨華
賴銅湶
賴銅雄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永強 住同上
被 告 賴梁 住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二橫巷8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玉河 住同上
被 告 高豪聰 住台北市○○區○○里○○街12號4樓
黃炤香 住新北市○○區○○路110巷79號12樓
吳清福 住新北市○○區○○街55巷11之2號
吳永富 住同上
吳惠如 住同上
吳惠娟 住同上
吳淑燕 住雲林縣二崙鄉田尾村田尾102號
黃庭祐 住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一橫巷3號
黃秀絨 住彰化縣北斗鎮○道里○○路747號
游炳松 住彰化縣員林鎮○○里○○路○段128
巷13號
游宸翌 住台北市士林區○○○路82巷2號3樓
游琬晴 住同上
黃游月裡 住高雄市○○區○○路三段206號
游珽寊 住高雄市○○區○○路130巷28號4樓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游月秋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96號之3
游月仙 住彰化縣彰化市○○○路198巷49弄11
號9樓
黃烟鶴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252號
黃素霞 住桃園縣龍潭鄉○○村○○路499巷17
號
黃素香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路144號
黃采穎 住花蓮縣玉里鎮○○街77號
劉賴伴 住台北市○○區○○里○○路66之1號
許永仁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157號
許永日 住彰化縣埔心鄉○○村○○路93號
黃仁鋒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116巷87號
黃譯德 住同上
黃小芳 住彰化縣埔心鄉○○○路116巷89號
方賴葱 住台北市○○區○○街142巷7號
賴宏檳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1000之11號
賴銘雄 住桃園縣蘆竹鄉○○村○○街4巷7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賴張雪娥 住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二橫巷8號
林淑雲 住台北市○○區○○路五段420 巷17號
11樓之2
上列二人送達代收人 簡杏桂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1000之11號
被 告 謝耀德 住彰化縣大村鄉南勢村南二橫巷8號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林禎妹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段36號
被 告 黃游端 住同上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 住同上
被 告 黃己山 住同上
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基安 住彰化縣員林鎮○○街7號6樓
被 告 黃玉安 住彰化縣大村鄉○○○路346號之1
黃鳳琴 住台中市○里區○○路○段日新巷79弄
21號
黃鳳珠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77巷12弄8
號
黃慧瑩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98巷25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22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鎮○段89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663平方公尺)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
被告賴正雄、賴義明、賴義昌、賴梨雯、賴梨華、賴銅湶、賴銅雄、賴梁 、高豪聰、黃炤香、吳清福、吳永富、吳惠如、吳惠娟、吳淑燕、黃庭祐、黃秀絨、游炳松、游宸翌、游琬晴、黃游月裡、游珽寊、游月秋、游月仙、黃烟鶴、黃素霞、黃素香、黃采穎、劉賴伴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九分之一所分配之價金仍保持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正雄、賴義明、賴義昌、賴梨雯、賴梨華、賴銅湶、賴銅雄、賴梁 、高豪聰、黃炤香、吳清福、吳永富、吳惠如、吳惠娟、吳淑燕、黃庭祐、黃秀絨、游炳松、游宸翌、游琬晴、游黃月裡、游珽寊、游月秋、游月仙、黃烟鶴、黃素霞、黃素香、黃采穎、劉賴伴、許永仁、許永日、黃仁鋒、黃譯德、黃小芳、方賴葱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依原告聲請,由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大村鄉鎮○段890 地號(地目田、面積663 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訴請原物分割。
㈡次按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本條例中華民國89年1月4 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本件共有人除被告謝耀德於95年8 月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贈與人:賴綢)取得所有權外,均合於前條之規定,均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而被告謝耀德受贈取得所有權之時間雖係95年8 月,然贈與人賴綢於74年6 月16日即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與其他共有人共有系爭耕地,雖渠係於89年1 月28日後始將全部持分移轉贈予被告謝耀德,但並沒有因而增加共有人人數,因此仍可以辦理分割,是被告謝耀德亦得分割為單獨所有。
㈢再者,系爭土地之所有人賴雲亭、賴雲連所遺之應有部分,均已由渠等之繼承人即被告賴正雄等人及被告許永仁等人完成繼承登記,被告等如按應有部分分歸取得則將造成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細微而無法使用,且如繼續維持共有,又恐致共有人間意見紛歧,增生使用上之困難,是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實有困難,為徹底消滅共有關係,爰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將被告賴正雄等人及被告許永仁等人繼承自賴雲亭、賴雲連之應有部分歸由原告取得,原告再為金錢補償之。
原告為保存現有土地,盼得以原物分配方式為分割,而不採整筆土地變價方式為分割,且如附圖(分割圖)所示編號7 至11被告黃己山等5 人均為親屬關係,嗣後合併使用亦無困難,並考量被告賴宏檳、賴銘雄表示希望彼二人能分配在一起,原告爰修正分割方案圖如附圖一所示,另附圖一所示編號Q 部分現為南二橫巷之道路占用,應由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㈣本件原告願就被告賴正雄等人繼承自賴雲亭、賴雲連之應有部分分配予原告,再以金錢補償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為此訴請就系爭土地為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一所示等語。
三、被告方面之主張,分述如下:
(一)被告謝耀德:原主張希望保留土地。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無意見。
(二)被告賴宏檳、賴銘雄:希望保留系爭土地,不同意變價分割,又因分配土地已相當狹長細小,未來使用不易,被告賴宏檳、賴銘雄二人為叔姪,為使未來整體使用便利性,被告二人所獲分配位置需相鄰,且考量各方目前使用現況及維持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中原告分得位置,爰主張依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判決。
(三)被告黃游端:希望變價分割。
(四)被告黃己山、黃玉安、黃鳳珠:希望變價分割,如不能變價分割,因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25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與本件訴訟當事人大致相同,但原告在該案並無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應待該案判決後,併予考慮土地相鄰問題。
(五)被告賴銅雄: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對於變價分割沒有意見。
(六)被告賴梁 :同意分割,希望變價分割。
(七)被告賴梨雯、賴義昌:希望保留土地。被告賴梨雯並具狀表示賴正雄、賴義明、賴義昌、賴梨雯、賴梨華等五人不同意原告以現金補償取得賴雲亭繼承人共有地持分之請求,但可以接受以地易地方式取得。
(八)被告黃鳳琴、黃鳳瑩:希望變價分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協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另其餘被告賴正雄等人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又「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此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及同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由此可知,在分割共有土地時應審酌各種情形並顧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以為決定。
本件原告請求如附圖一所示為原物分割,被告賴宏檳、賴銘雄則主張依附圖二所示為分割,被告賴梨雯、賴義昌希望保留土地,被告謝耀德原希望保留土地,後改稱無意見,另被告黃游端、黃己山、黃玉安、黃鳳珠、黃鳳琴、黃鳳瑩、賴梁 等人則請求變價分割,而被告賴銅雄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若是變價分割也沒有意見。
(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型態、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形狀、地上物、應有部分面積、各共有人間之經濟利益、未來之利用等情,認為系爭土地應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理由如下:⒈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地,此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足參,又系爭土地目前為一空地,並未見有人在系爭土地作何使用,業經本院於100 年9 月21日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系爭土地現既無人在使用,顯見共有人對系爭土地無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
⒉又系爭土地之地目既為田地,並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系爭土地分割後是否合於農業使用,攸關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國家農業政策之落實、永續發展及社會經濟利益,至為重要,上開因素當為法院考量分割方案時之重要依據。
按「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
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澈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此亦經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12 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闡釋明確。
查本件系爭土地之面積僅663 平方公尺,就一般供農業使用所需之面積而言,已屬偏低,若採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勢必細分為超過十筆以上之土地,而依兩造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換算取得之面積,以原告所占4 分之1 為最大面積,亦僅有165.75平方公尺,是否足以供一般農業使用所需已有欵義,況本件共有人人數眾多,多數共有人所得分配之面積均未達100 平方公尺,如被告賴銘雄所得分配面積僅為46.03 平方公尺,而被告黃己山、黃玉安、黃鳳琴、黃鳳珠、黃慧瑩等人所得分配面積更僅有16.58 平方公尺,其等各自分配取得之面積顯然不符合農業使用所需。
再者,為避免分割後之土地形成袋地,自須以細長地形分割而造成每筆土地寬度甚小,成為畸零地,尤難以利用。
⒊綜上,考量共有人對系爭土地並無生活上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復無須考慮地上物保留之客觀情狀下(蓋系爭土地為一空地),若將系爭土地完整變賣,則買受人比較能依現地之地形狀況,予以妥善處理,期能發揮系爭土地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且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
是本院參酌上情,認以原物分配或原物分配兼金錢補償之方法均不妥,應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被告賴正雄等29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9 之1 所分配之價金仍應保持公同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從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至於分割方法乃法院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
又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由兩造依應有部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命原告及被告依附表所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附表: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 │備註 │
│ │ │ │負擔比例 │ │
├──┼─────┼───────┼─────┼──────────┤
│一 │游清河 │4分之1 │4分之1 │ │
├──┼─────┼───────┼─────┼──────────┤
│二 │1 賴正雄 │9分之1 │共同負擔 │⒈此部分原為被繼承人│
│ │2 賴義明 │(公同共有) │9分之1 │ 「賴雲亭」所有之應│
│ │3 賴義昌 │ │ │ 有部分,賴雲亭死亡│
│ │4 賴梨雯 │ │ │ 後由左列賴正雄等29│
│ │5 賴梨華 │ │ │ 人公同共有,已辦理│
│ │6 賴銅湶 │ │ │ 繼承登記(公同共有│
│ │7 賴銅雄 │ │ │ )。 │
│ │8 賴梁 │ │ │⒉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
│ │9 高豪聰 │ │ │ 金9分之1,分配予賴│
│ │10黃炤香 │ │ │ 正雄等29人公同共有│
│ │11吳清福 │ │ │ 。 │
│ │12吳永富 │ │ │ │
│ │13吳惠如 │ │ │ │
│ │14吳惠娟 │ │ │ │
│ │15吳淑燕 │ │ │ │
│ │16黃庭祐 │ │ │ │
│ │17黃秀絨 │ │ │ │
│ │18游炳松 │ │ │ │
│ │19游宸翌 │ │ │ │
│ │20游琬晴 │ │ │ │
│ │21黃游月裡│ │ │ │
│ │22游珽寊 │ │ │ │
│ │23游月秋 │ │ │ │
│ │24游月仙 │ │ │ │
│ │25黃烟鶴 │ │ │ │
│ │26黃素霞 │ │ │ │
│ │27黃素香 │ │ │ │
│ │28黃采穎 │ │ │ │
│ │29劉賴伴 │ │ │ │
├──┼─────┼───────┼─────┼──────────┤
│三 │許永仁 │576分之5 │576分之5 │⒈此部分原為被繼承人│
├──┼─────┼───────┼─────┤ 「賴雲連」所有之應│
│四 │許永日 │192分之5 │192分之5 │ 有部分,賴雲連死亡│
├──┼─────┼───────┼─────┤ 後由左列許永仁等6 │
│五 │黃仁鋒 │432分之5 │432分之5 │ 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 。 │
│六 │黃譯德 │432分之5 │432分之5 │⒉系爭土地變賣所得價│
├──┼─────┼───────┼─────┤ 金依左列比例分配。│
│七 │黃小芳 │432分之5 │432分之5 │ │
├──┼─────┼───────┼─────┤ │
│八 │方賴葱 │72分之5 │72分之5 │ │
├──┼─────┼───────┼─────┼──────────┤
│九 │賴宏檳 │72分之5 │72分之5 │此部分原為被繼承人「│
│ │ │ │ │賴清海」所有之應有部│
│ │ │ │ │分,賴清海死亡後由賴│
│ │ │ │ │宏檳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 │ │ │ │。 │
├──┼─────┼───────┼─────┼──────────┤
│十 │賴銘雄 │72分之5 │72分之5 │ │
├──┼─────┼───────┼─────┼──────────┤
│ │謝耀德 │36分之4 │36分之4 │ │
├──┼─────┼───────┼─────┼──────────┤
│ │黃游端 │72分之9 │72分之9 │ │
├──┼─────┼───────┼─────┼──────────┤
│ │黃己山 │360分之9 │360分之9 │ │
├──┼─────┼───────┼─────┼──────────┤
│ │黃玉安 │360分之9 │360分之9 │ │
├──┼─────┼───────┼─────┼──────────┤
│ │黃鳳琴 │360分之9 │360分之9 │ │
├──┼─────┼───────┼─────┼──────────┤
│ │黃鳳珠 │360分之9 │360分之9 │ │
├──┼─────┼───────┼─────┼──────────┤
│ │黃慧瑩 │360分之9 │360分之9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