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0,員簡,247,2012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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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247號
原 告 魏雲年
被 告 許涵姿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員簡字第247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2,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⒈緣原告與被告為鄰居暨多年好友,原告定期至被告所經營之「星炫燙染」(奈米科技美容美髮)洗髮及燙染髮。

於民國100 年3 月7 日原告至被告經營之美髮店燙髮,詎料原告在燙髮後之隔日,即發現頭頂部分之頭髮嚴重斷裂並有脫髮現象,旋即向被告反應,被告答應原告會負責處理,並向原告稱應係燙髮關係造成頭皮及髮質受損,遂再向原告推薦購買生髮水、順髮水、髮雕、洗髮精等產品進行護髮,並購買假髮,然原告前揭掉髮情形仍未獲改善,原告精神更因而倍受打擊。

而原告在早餐店工作,因掉髮嚴重無法面對客人及同事異樣眼光,因此辭去工作,更因此罹患憂鬱症,而被告在鼓吹原告購買上開相關產品仍無法改善原告掉髮問題後,就原告所受損害,態度轉趨惡劣,甚而與原告發生衝突,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

⒉衡諸燙髮使用之藥水、軟化劑等藥劑,倘在燙髮過程中過度接近頭皮,或燙髮器具使用力道過大,即易造成頭髮脆弱易斷裂,或頭皮因接觸到燙髮藥劑等物質而引起皮膚發炎之現象,兩造因本件燙髮糾紛,曾於100 年9 月16日至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被告當場對調解委員徐孟甄承認確因其燙髮造成原告頭髮及頭皮受損,本件被告為原告燙髮時有過失,未謹慎注意藥水或燙髮器具以致傷害原告頭髮及頭皮,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自承有多年燙髮經驗,亦知悉原告曾因頭皮尋常乾癬問題而至皮膚科求診,則就原告之髮質及頭皮是否適合使用被告所提供之燙髮藥劑、軟化劑等,及燙髮過程中是否將因過度接近頭皮,或燙髮器具使用力道過大以致頭髮、頭皮可能受損嚴重、原告是否不適合燙髮等節,被告自應於燙髮前對原告詳予說明並告知其可能之結果。

惟被告為原告燙髮前,並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就可能發生之情形對原告詳予告知,即貿然為原告燙髮,被告顯違背兩造債之發展過程關係中之照顧、通知、保護等之契約附隨義務,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⒋再依卷附臺中榮民總醫院、員生醫院之函文,原告前雖曾因頭皮尋常乾癬而至該醫院皮膚科門診。

惟原告於100 年3 月7 日至被告美髮院燙髮前,依前開醫院之資料,原告已近一年之時間未曾因頭皮問題至皮膚科就診,則在此一年後因被告之燙髮行為,造成原告頭髮嚴重斷裂及受損,自係因被告違反其注意義務、且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所致。

是以原告先前是否曾至皮膚科門診,與被告於本件應負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顯屬二事。

況若非被告確因其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等行為,造成原告頭髮、頭皮受損,被告何以願為原告支付高額之假髮費用?⒌又原告委託被告燙髮,與被告間成立有償委任、買賣等混合契約,惟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導致原告因被告之燙髮行為而受有損害,被告就因其所為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自亦應負賠償責任。

請求賠償項目如下:⑴原告為回復頭皮、頭髮受損情形,而向被告購買之生髮水900 元、順髮水680 元、髮雕1,050 元、洗髮精1,600 元,共計4,230元。

⑵原告因頭髮斷裂、脫髮,購買假髮39,000元(假髮2 頂,其中8,000 元之假髮,原告支付1,000 元)。

⑶原告因頭髮斷裂、脫髮問題嚴重,以致併發憂鬱症,目前仍持續治療中,原告目前因此至醫院看診之醫療費用共計4,968 元。

⑷原告為回復頭皮、頭髮受損所購買護髮產品4,800 元。

⑸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頭髮及頭皮嚴重受損,精神上莫大之打擊,不僅造成原告因此對外表失去信心、惶惶不可終日、無法上班外,原告更因此憂鬱症病情發作,目前仍在就醫治療中,原告身心飽受極大之煎熬,痛不欲生,身心受創之深切非言語所能表述,為此,依法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30萬元。

⒍綜上所述,原告檢附相關證據,爰依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52,998 元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燙髮前後照片、假髮收據、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統一發票、彰化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100 年9 月16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⒈被告有幫原告燙髮,先使用第一劑「樂娣絲彈性、直髮雙方燙髮凝膠」,過了5 分鐘以後再使用第二劑「毛髮定著強化護髮素」,但被告並沒有損壞原告頭髮,原告的頭皮早就有問題,應該是在員生醫院看診,原告之前有談到常擦藥膏,用醫生開給他治療頭皮的水清洗,而「史帝富保麗娜液」是原告放在被告美髮店。

⒉依原告所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可證原告在這之前就已經有憂鬱症,可調閱醫院病歷,便可知原告早就有頭皮問題及憂鬱症,原告執意要燙髮,原告提出的診斷書與被告無關,原告要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的頭髮是被告燙壞的。

⒊原告早就沒有到被告的店裡消費,不能拿半年後的假髮收據來請求。

另一頂假髮是因為原告不停來擾亂被告,影響生意,被告不得已才帶原告去購買假髮,原告訂做後反悔不買,訂做的假髮是7,000 元,因為有試戴過原告不付錢,被告只好付了7,000 元,後來原告又不滿意長度問題,可能店家有再給他一頂,所以原告再給1,000 元。

(三)證據:提出臺中100 年5 月30日法院郵局1187號存證信函、美髮產品照片。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7條固有明文。

然查主張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須先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及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44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

是侵權行為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者,於債務不履行情形,債權人需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亦即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且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完全之給付,而造成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查依原告所提出之100 年9 月21日員生醫院診斷書(本院卷第13頁)及本院所函調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57-84頁)、員生醫院病歷資料(本院卷第86-109頁),可知原告係長期患有乾癬(銀屑病),早於74年1 月8 日即因頭皮及身軀病灶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皮膚科門診,診斷為尋常乾癬,門診持續追蹤至94年10月21日;

且原告於98年2 月27日、98年3 月4 日、98年4 月1 日、98年4 月8 日、98年4 月15日、98年5 月6 日、98年5 月20日、98年6 月3日、98年6 月17日、98年7 月1 日、98年8 月19日、98年9 月2 日、98年9 月23日、98年9 月30日、98年10月7 日、98年11月4 日、98年11月18日、98年12月2 日、98年12月30日、99年1 月13日、99年2 月3 日、99年2 月10日、99年4 月28日、99年5 月5 日、99年5 月12日、99年6 月4 日、99年6 月18日、99年6 月25日、99年7 月9 日、99年8 月18日、99年10月27日、99年11月3 日、99年11月10日、99年11月17日、99年11月24日、99年12月1 日、100年1 月5 日、100 年1 月12日、100 年1 月19日、100 年1 月26日、100 年2 月9 日、100 年2 月16日、100 年9月21日等共計43次,就上述乾癬(銀屑病)至員生醫院門診治療。

(二)依上開病歷資料所示,原告自74年間起就因上述乾癬一直到皮膚科治療,幾乎每月都有就診紀錄,於100 年間亦然(如上述100 年1 月5 日、10 0年1 月12日、100 年1 月19日、100 年1 月26日、100 年2 月9 日、100 年2 月16日等門診),並未曾間斷,距離100 年3 月7 日燙髮前最近一次則為100 年2 月16日。

是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7 日至被告處燙髮前,已近一年之時間未曾因頭皮問題至皮膚科就診乙節,核與上述病歷資料不符,洵非足採。

(三)又原告就其因被告之燙髮行為而受之損害為何,並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雖舉其個人生活照片以證明燙髮後有嚴重掉髮情形,然依原告所舉燙髮前之生活照二張,一張係為99年8 月14日所拍攝,另一張拍攝日期不明,自難逕以此二張照片認定原告於100 年3 月7 日燙髮前夕之頭髮狀態。

另依原告所提出之前揭100 年9 月21日員生醫院診斷書,亦僅記載有「乾癬」症狀,並無其他頭皮傷害之記載。

且原告於100 年2 月16日前往員生醫院皮膚科就診,於100 年3 月7 日至被告處燙髮,一直到100 年9 月21日始再次前往員生醫院皮膚科就診,其間相隔半年,並未見有任何皮膚科之醫療紀錄,則原告之頭皮或頭髮因此燙髮行為究係受有何損害顯屬不明。

(四)原告並未能舉證其因被告之燙髮行為受有何種損害,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因此患有憂鬱症而請求慰撫金30萬元,難認可採。

況原告雖提出100 年5 月11日員生醫院診斷書(本院卷第45頁)以證明其患有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然查依上述本院函調之員生醫院病歷資料及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暨所附病歷資料(本院卷第110-114 頁),可知原告至少自98年3 月17日起即有焦慮及憂鬱狀態(本院卷第110 頁),且依員生醫院之病歷摘要,可知原告自98年間起一直有至神經醫學部診療,依其主述可知其頭痛、難以入睡等精神問題已久,自難認與被告之燙髮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之燙髮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亦未就該等損害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二者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52,9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法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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