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0,員簡,51,2011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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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51號
原 告 蔡金益
被 告 吳川喜
訴訟代理人 吳燕雀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員簡字第51號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234-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0平方公尺上之水泥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234-2號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0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建造水泥板,已侵害其所有權,其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水泥板,並交還土地。

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對於水泥板係其建造之事實不為爭執,辯稱若有占用原告之土地,願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

三、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234-2號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未經其同意,無權占有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0平方公尺,並於其上建造水泥板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本件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自應認係無權占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段234-2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90平方公尺上之水泥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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