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0,員簡,88,2012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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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員簡字第88號
原 告 建銘製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琮閔
訴訟代理人 蔡瑞麒律師
被 告 光輝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聰海
訴訟代理人 許柏良
盧志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員簡字第88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21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0 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⒈緣原告建銘製刀有限公司自97年4 月間起,將公司製刀所需用之SKD-11模具鋼料,委託被告光輝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退火球化處理。

起初,經被告退火球化處理後之模具鋼料,品質皆符合原告之要求,於嗣後經其他加工處理程序後(沖床-電腦車床-熱處理-平面研磨),模具鋼料均未發生破裂情形。

詎於99年10月13日,被告將原告委託其退火球化處理之模具鋼料1,000 片(下稱:系爭第一批鋼料),交付予下一加工程序(沖床)之廠商益輝工業社時,經益輝工業社進行沖床時,益輝工業社隨即聽出模具鋼料有破裂之聲音,故於僅加工6 、7 片時,益輝工業社即將上開情形告知被告,請被告將系爭第一批鋼料運回再行處理補救。

⒉被告於99年12月22日,將原告委託其退火球化處理之模具鋼料1,000 片(下稱:系爭第二批鋼料),交付予下一加工程序(沖床)之廠商益輝工業社進行沖床加工。

系爭第二批鋼料於沖床時並未如系爭第一批鋼料發出破裂聲音,因此,益輝工業社即對系爭第二批鋼料進行沖床加工,完成後,並將系爭第二批鋼料交付予電腦車床之加工廠商鼎新工業社進行電腦車床,嗣後再由惠豐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熱處理。

詎於惠豐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熱處理之後,系爭第二批鋼料每片均呈現出破裂痕跡,系爭第二批鋼料完全無法供作製刀使用,故系爭第二批鋼料即未進行最後平面研磨之加工程序。

系爭第二批鋼料經原告委由鋼料供應商昱嘉特殊鋼股份有限公司轉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

鑑定之結果認為,造成第二批鋼料破裂之原因乃因不完全之球化熱處理,致鋼料之特性與衝壓條件不符所致,乃可證明系爭第二批鋼料所造成之破裂情形,係由被告球化熱處理所具瑕疵所造成。

另昱嘉公司購買鋼料統一發票之日期為100 年4 月12日,此乃昱嘉公司向原告請款之時間,與昱嘉公司將系爭第二批鋼料送請鑑定(收件時間100 年3 月3 日)並無關係。

⒊系爭第一批鋼料經被告運回重新加工後,於系爭第二批鋼料交貨後,始再交付予沖床之益輝工業社進行沖床處理。

此次益輝工業社進行沖床之時亦無聽到系爭第一批鋼料有破裂之聲音,故益輝工業社遂對系爭第一批鋼料完成沖床之加工,並將完成後之系爭第一批鋼料,交付予電腦車床加工程序之鼎新企業社進行電腦車床。

詎鼎新企業社對系爭第一批鋼料進行電腦車床加工時,發現系爭第一批鋼料之硬度,遠遠超出之前原告公司所委託其加工鋼料之硬度,除相當磨損刀具外,且經電腦車床之後,系爭第一批鋼料即出現破裂情形。

故鼎新企業社對於系爭第一批鋼料部分進行電腦車床加工後,隨即將此情形告知原告,並立即停止對系爭第一批鋼料進行電腦車床之加工。

⒋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

原告因被告所為之退火球化處理不完全,除損失系爭第一、二批模具鋼料,完全不能使用外,甚至對於系爭第一、二批所為之加工費用,亦完全損失。

是以,上開原告之損失,既係均因被告所為之退火球化處理不完全所致,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其明細如下:⑴SKD-11模具鋼料:2,000 片,共計316,000 元。

⑵被告加工費用:6,140 元。

⑶沖床加工費用:30,000元。

⑷電腦車床加工費用:23,504元。

⑸熱處理加工費用:3,575 元。

以上合計379,219 元。

⒌原告將系爭鋼材交由被告熱處理之用意,乃在於經過完全之熱處理之後,能使鋼材之硬度變軟,而適合後續之沖壓、車床之加工。

此即金屬研發中心鑑定報告結果所稱「碳化物成均勻的、獨立的、球狀的分佈,為鋼材最軟、延展性最佳、球化退火最完全的狀態」。

且原告自97年4 月間起,即陸續委託被告對於SKD-11進行熱處理之加工,於被告加工完成後,再委由益輝工業社進行沖床程序。

沖床加工之標準,自97年4 月間起均未有改變。

是以,自金屬研發中心鑑定報告所稱:「而試樣目前的碳化物在200 倍的光學顯微鏡下,即可清楚看見成網目狀的分布,其表示試樣為不完全的球化熱處理。

因此,研判沖壓後的裂痕發生原因,為沖壓條件與鋼材目前特性不符而產生」以觀,其所謂「沖壓條件與鋼材目前特性不符」,自指系爭鋼材熱處理不完全,導致無法承受原沖壓條件所為之沖壓加工,並非被告所稱:「係因原告委託他人沖壓及所購買的鋼材性質不良所造成」,因為此時之鋼材特性,已因被告所為之熱處理而有所改變。

故金屬研發中心之鑑定報告,已可證明本案系爭鋼材發生破裂,係因被告所為之熱處理加工不完全所致無疑。

⒍原告自97年4 月間起即以相同之鋼料委託被告熱處理,之後再加以沖床、電腦車床、真空熱處理等手續完成加工,為被告所明知。

而被告於系爭二批鋼料之前,亦如約完成多批鋼料之熱處理,為被告所無爭執。

被告對於原告所購得之鋼料如何熱處理加工之情甚為熟稔,且為其專業。

是以,果若原告所購買之鋼料並不適合沖床加工,為何於系爭二批鋼料之前之相同鋼料,於被告熱處理加工之後,再經由沖床之加工,並無發生有破裂之情形?再者被告於承攬之初即知原告之加工流程,若該鋼料不適合沖床,被告為何於承攬之際未告知原告?在在均徵,被告對於系爭鋼料經其熱處理加工後,可用於嗣後之沖床等程序乃有相當之把握,亦證明系爭二批鋼材前之所有鋼材,經被告熱處理加工後之鋼材於嗣後加工程序中,並無發生破裂之情形,是以,被告辯稱本件系爭二批鋼材破裂之原因乃因原告購買價格便宜而鋼材延展性等性質較差之材料所致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⒎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報告,其對於環形刀具粗胚硬度之測量,僅有測量表面硬度,並未測量鋼材之中心硬度。

茲因鋼材經熱處理後,應發生鋼材硬度較為軟化之現象,惟如熱處理之過程不完全,則鋼材之表面硬度雖有軟化,但鋼材之中心硬度則仍呈現較高硬度之現象。

況且,原告於鋼材熱處理後,將加以沖床加工,故鋼材中心硬度亦需與鋼材表面硬度一致,否則,於沖壓之時即會發生破裂之情事。

其次,被告均未提出熱處理過程由電腦記錄器所紀錄之相關數據,而被告於100 年11月25日所陳報之退火製程,乃其自行繪製。

是以,被告是否有如其所繪製之時間、溫度實行熱處理,自有疑問,而金屬研究中心竟以被告所自行繪製之時間、溫度作為鑑定之依據之一,其鑑定之正確性,即有可疑。

因為如升溫之溫度不足、均溫之時間不夠、冷卻之溫度太高,均會使熱處理後之鋼材硬度變硬。

再者,鑑定報告第七頁第八行以下稱:「原廠鋼料送樣在不同取樣位置之一次碳化物分佈狀態所有差異,尤以No.3和No.4位置可見近似網狀結構之一次碳化物,碳化物顆粒清晰可見。

環形刀具粗坯中的一次碳化物顆粒變的較不明顯,…證據刀其粗胚經過高溫退火處理」等語。

顯見,高溫退火係可將一次碳化物分解、圓化,然該鑑定報告第八頁第一行卻有記載「原廠鋼料中的粗大一次碳化物是無法靠高溫退火處理分解成較小碳化物」云云,該鑑定報告實有矛盾之處。

(三)證據:提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化學測試實驗室試驗報告表、昱嘉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光輝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益輝工業社統一發票、惠豐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鼎新工業社統一發票、建銘估價單、SKD-11之成分及規格表。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⒈本件原告固提出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之鑑定報告,然查該鑑定係由原告買受鋼料之供應商昱嘉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送驗,且送驗時已先向上述金屬研發中心設定鋼料之瑕疵為「球化退火」處理,致鑑定時即針對「球化退火」之前提條件予以分析。

另參酌上開鑑定收件日期為100 年3 月3 日,何以原告提出向昱嘉公司購買鋼料統一發票之日期為100 年4 月12日?是以昱嘉公司送驗之鋼料是否為本件系爭原告委託被告退火之鋼料,洵非無疑。

縱該鑑定報告送驗之鋼材為本件系爭鋼材,然依該鑑定報告結果認定「沖壓加工後表面形成的裂痕,並無發生於此氧化垢的區域。」

、「因此,研判沖壓後的裂痕發生原因,為沖壓條件與鋼材目前特性不符而產生」,故依該鑑定報告反足以證明系爭鋼材發生破裂之原因係原告委託他人沖壓及所購買鋼材之性質不良所造成,與被告無涉。

⒉原告自97年間起委託被告就其製刀所需用之SKD-l1鋼料退火均無發生鋼料破裂情形,此亦為原告所坦承,且原告委託被告就鋼料為「退火」加工均屬「一般退火」,並非其所稱之「球化退火」,蓋「一般退火」與「球化退火」無論就委託退火加工之價格、所需使用之退火爐等均不相同,即「球化退火」之加工價格較貴,且須使用造價高達1千萬餘元之退火爐。

本件原告僅係委託被告為「一般退火」之加工,且退火之條件均係由原告提供,被告再依此條件予以退火加工。

又本件原告提供之鋼料為「SKD-11」、「硬度平均值為HB215 」,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可佐,另被告將原告提供之鋼材送鑑定,硬度平均值亦為HB203 ,且衡以「SKD-l1」鋼材之「一般退火」條件須該鋼材之硬度須小於HB270 ,基此,依原告上開提供鋼材之材質及硬度等條件觀之,足證其委託被告所退火者為「一般退火」。

且原告委託被告退火之鋼材為「模具鋼」即「棒鋼」,其退火方式為一般退火、退火後之成型加工須以「車床」挖洞,不能以「沖壓(床)」方式加工成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可參;

反觀以「球化退火」之鋼材為「線材鋼」,退火後之成型加工為「冷鍛」、「車削」,此均與一般退火完全迥異。

基上兩者退火之比較,足證原告委託被告所退火者為「一般退火」,故原告稱本件係委託被告為鋼料之「球化退火」,顯非事實。

⒊被告也將原告上開提供之鋼材委託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其係認定原告提供之SKD-l1鋼材,其延展性較低及組織內有強化相散佈,並不適用於沖剪成型相關製程,參照原告提供被告退火之鋼材發生破裂之製程均係於沖床加工階段,更足以證明原告提供鋼材之性質顯然不適合沖床加工,其所生破裂之原因應係如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沖壓條件與鋼材性質所致,與被告退火處理之加工階段無關。

⒋再依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函說明欄第五項表示「沖切樣品內徑裂痕發生的可能原因包括:⑴鋼板表面存有微小裂紋瑕疵;

⑵退火方法及製程不當;

⑶沖床加工製程不當;

⑷黑色氧化膜未清除等有關等語。

基此,本件鋼材係由原告提供、沖床加工部分亦由原告自行處理,且退火方法亦係由原告提供條件,故上開說明造成鋼材裂痕原因之鋼板材質、退火方法及沖床加工既均係由原告提供或處理,則原告實係因本身可歸責原因造成本件鋼材裂痕,被告並無可歸責。

另上開函文說明欄第五項亦表示「若客戶未指定退火方法,熱處理廠通常會以一般退火處理軟化鋼板,而不會刻意使用退火時間長,且處理價格昂貴的球化退火法」等語,故被告實不可能以球化退火方式為原告系爭鋼材退火。

⒌依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l01 年4 月27日函之鑑定報告結論表示「因此環形刀具粗胚裂痕之原因,應與原廠鋼材含許多粗大一次碳化物及部分碳化物發生群聚有關,宜選用鍛造比較大之鋼材,改善碳化物組織及分佈狀態,方可適用於冷間沖切成形」。

基此,本件鋼材裂痕係應原告提供之鋼材本身性質因含有碳化物所造成,與被告進行退火處理無關,即因原告本身可歸責原因造成本件鋼材裂痕,被告並無可歸責,事證明確。

(三)證據:提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區域研發服務處(中區)試驗報告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試驗報告、金重勳博士著「熱處理」科技用書節本、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 )洪一中回函、系爭鋼材光輝熱處理退火流程單。

三、原告主張自97年4 月間起,即將原告製刀所需用之SKD-11模具鋼料,委託被告進行退火處理。

於發生下述系爭第一、二批鋼料事件前,被告為原告退火處理後之模具鋼料,品質皆符合原告之要求,嗣後經其他加工處理程序(沖床-電腦車床-熱處理-平面研磨),模具鋼料均未發生破裂情形。

本件係於99年10月13日,被告將原告委託其退火球化處理之系爭第一批鋼料,交付予下一加工程序(沖床)之廠商益輝工業社時,經益輝工業社進行沖床時,發生模具鋼料有破裂之聲音,益輝工業社即將上開情形告知被告,請被告將系爭第一批鋼料運回再行處理補救。

系爭第一批鋼料經被告運回重新加工後,此次益輝工業社進行沖床之時亦無聽到鋼料破裂聲音,故益輝工業社遂完成沖床加工,並將完成後之系爭第一批鋼料,交付予電腦車床加工程序之鼎新企業社進行電腦車床,系爭第一批鋼料即出現破裂情形。

另於99年12月22日,被告將原告委託其退火球化處理之系爭第二批鋼料,交付予下一加工程序(沖床)之廠商益輝工業社進行沖床加工。

系爭第二批鋼料於沖床時並未發出破裂聲音,益輝工業社對系爭第二批鋼料進行沖床加工完成後,將系爭第二批鋼料交付予電腦車床之加工廠商鼎新工業社進行電腦車床,嗣後再由惠豐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熱處理。

而惠豐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熱處理之後,系爭第二批鋼料每片均呈現出破裂痕跡。

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昱嘉特殊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光輝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益輝工業社統一發票、惠豐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鼎新工業社統一發票、建銘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主張上開系爭第一、二批模具鋼料產生破裂情形,乃係由於被告之退火(熱處理)不完全所致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以及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茲查原告雖主張本件系爭第一、二批模具鋼料,與原告先前所委託被告熱處理(退火)之鋼料均為相同之鋼料,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又有關本件鋼材或熱處理等相關問題,經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0 年10月17日金企字第1001002530號函覆下列事項:「(鋼材之金相組織是否均勻?若非均勻,其原因為何?)答:可從鋼材材質與熱處理兩方面探討:鋼材加熱至沃斯田鐵狀態進行熱軋作業,若固溶於沃斯田鐵基地中之合金元素產生偏析,將使鋼材在緩冷過程中沿軋延方向產生肥粒鐵與波來鐵平行分布之帶狀組織偏析。

通常在富含『磷』元素的區域產生肥粒鐵,而在富含『錳、鉻、鎳』元素的區域產生波來鐵。

此外,尚有煉鋼過程非金屬介在物控制不良所導致之硫化物、氧化物等偏析。

若鋼材沒有問題,造成金相組織不均勻的原因與熱處理製程條件是否正確有關,包括昇溫時間、保持溫度及保持時間、冷卻速率等。

就退火製程而言,使用正確條件才能確保表面和心部成分及金相組織的均一。」

、「貴院所附沖切樣品內徑裂痕發生的可能原因包括:⑴鋼板表面存有微小裂紋瑕疵;

⑵退火方法及製程不當;

⑶沖床加工製程不當;

⑷黑色氧化膜未清除等有關。」

、「若客戶未指定退火方法,熱處理廠通常會以一般退火處理軟化鋼板,而不會刻意使用退火時間長,且處理價格昂貴的球化退火法。

」等節(參見本院卷第84-86 頁)。

依上開函覆內容可知,系爭鋼料內徑裂痕發生的可能原因諸多,非僅有「退火方法及製程不當」乙端,另原告所稱被告係以球化退火法來處理系爭鋼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依上開說明,亦可知若客戶未指定退火方法,熱處理廠通常會以一般退火處理軟化鋼板,而不會以成本較高之球化退火法來處理,是被告辯稱本件係以一般退火方式處理,應屬可採。

(三)再者,系爭第一、二批鋼料內徑裂痕發生原因是否為被告之「退火方法及製程不當」,經原告聲請本院送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鑑定結果為:「... ⒊硬度測試:一般鋼廠所生產之工具鋼素材為經過高溫退火之材料,其目的是希望素材變軟,以利後續機械加工或成形,因此素材之出廠硬度大多採用勃氏硬度(Brinell Hardness,HB)。

... 硬度測試結果顯示原廠鋼料送樣之硬度範圍介於295~298HB ,雖硬度測試位置迥異,但硬度差異不大,由此亦驗證了原廠鋼料有硬度偏向現象,而不利於後續環形刀具粗胚之沖切加工,因此原告乃委託被告實施鋼料退火以求軟化,而圖1 為被告採用之鋼料高溫退火流程(參考民事陳報狀附件)。

參考JIS G0000-0000規格JlS SKDl1於830-880 ℃退火後徐冷,硬度規格為255HB 以下,被告採用之退火流程可將鋼料軟化至223~225HB 範圍,已符合JIS 規格要求。

⒋金相組織分析:... ⑴照片4 :於100x倍率下觀察一次碳化物(白色)分佈於基地(灰色)之狀態,一次碳化物呈不連續狀態平行分佈於鋼料軋延方向。

原廠鋼料送樣在不同取樣位置之一次碳化物分佈狀態有所差異,尤以N0.3和N0.4位置可見近似網狀結構之一次碳化物,碳化物顆粒清晰可見。

環形刀具粗胚中的一次碳化物顆粒變得較不明顯,主要因碳化物中的合金元素於高溫加熱時擴散至基地中,使碳化物不易為腐蝕液所腐蝕所致。

另基地中含有較多之肥粒鐵,證明刀具粗胚經過高溫退火處理。

⑵照片5 及照片6 :於500x及l000x 倍率下觀察金相組織。

原廠鋼料送樣中有粗大一次碳化物分佈於基地組織(微細球狀二次碳化物+肥粒鐵),其中No.2位置可見大塊一次碳化物群聚現象,顯示鋼料熱鍛加工過程鑄胚之粗大網狀碳化物未充分解離成較細的碳化物。

環形刀具粗胚為經過高溫退火者,一次碳化物之尖銳隅角得到圓化效果(rounding effect ),基地可見較大球狀二次碳化物顆粒,相對基地所含肥粒鐵亦較多。

原廠鋼料中的粗大一次碳化物是無法靠高溫退火處理分解成較小碳化物,雖然基地獲得軟化(硬度降低),但冷間成形性仍會受到這些粗大一次碳化物的影響,因此選用一次碳化物細緻且無群聚現象之鋼料,比後續高溫退火處理更為重要。

⑶照片7:於200x及500x倍率下觀察裂痕部位之金相組織。

照片下方之大型黑色缺口處為裂痕起始點,正好位於環形刀具粗胚之內徑沖切面隅角上,裂痕往粗大一次碳化物群聚區延伸與連結,使裂痕不斷地成長,直至能量釋放完畢而終止生長。

由此可知,刀具粗胚雖經退火軟化至223-225HB ,符合規格255HB 以下之要求,但宥於鋼材本質即含有許多粗大一次碳化物,而SKDll 的一次碳化物(Cr,Fe)7C3的硬度可高達0000-0000HV ,具極佳耐磨耗性,但無延展性,於沖切製程反成為塑形變形之阻礙。

⒌結論:因此環形刀其粗胚裂痕之原因,應與原廠鋼材含許多粗大一次碳化物及部分碳化物發生群聚有關,宜選用鍛造比較大之鋼材,改善碳化物組織及分佈狀態,方可適用於冷間沖切成形。

此有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1 年4 月20日鑑定報告1 份在卷可稽。

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第一、二批鋼料內徑裂痕發生原因應係與原廠鋼料材質有關,尚難認係被告所為之退火方法及製程不當。

(四)本件被告既然爭執系爭模具產生破裂情形係因被告之退火處理不完全所造成,則原告(即債權人)主張被告(即債務人)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應先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有給付不完全(退火處理不完全),且被告之給付不完全與損害之發生(模具產生破裂)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如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給付不完全,或所受損害與被告不完全給付間有因果關係,自無損害賠償之可言。

茲系爭第一、二批模具固在被告進行退火處理後之其他加工過程中產生破裂情形,然此破裂情形是否為被告退火處理不完全所造成,仍有可疑,依上述鑑定報告內容,系爭模具內徑裂痕發生的可能原因諸多,除「退火方法及製程不當」外,尚包含:鋼板本身、沖床加工製程不當、黑色氧化膜未清除等因素,而上開鑑定結果,更認本件鋼料破裂情形之關鍵原因係鋼材本身,則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破裂情形確為被告之退火處理不完全所造成,致本院無從就其主張之事實得到相當之憑信,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參照上開說明及判例意旨,被告自無庸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

五、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379,21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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