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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員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施棟梁
相 對 人 侯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41,000元後,本院年99年度司執字第298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6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00年度員簡字第63號)為由,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年99年度司執字第29861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及執行卷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廖國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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