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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10號
法定代理人 許榮賢
訴訟代理人 鄭家程
被 告 陳威男
法定代理人 陳泳堅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小字第1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承保訴外人林永源所有之車牌號碼3382-JW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9年10月18日(起訴狀誤載為19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路○段2 巷電桿處,遭被告億彰企業有限公司之受僱人陳威男駕駛車牌號碼4758-LG 號自小貨車(為被告億彰企業有限公司所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碰撞,致原告承保車輛受有損害,依民法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及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由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查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2,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林永源,此有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受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影本可稽。
且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求償權,得直接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
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 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陳威男辯稱:被告陳威男所駕駛之車輛並未撞到原告承保的車子,是原告承保的車子自己翻覆到田裡,且現場是彎路,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卻畫成直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億彰企業有限公司辯稱:本件被告億彰企業有限公司完全不用負責任,且被告本來要請被告的保險公司處理,但是對方說他的保險公司可以處理,一直拖到現在,被告的保險公司表示已經太久而無法處理。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林永源所有之車牌號碼3382-JW 號自用小客貨車,於99年10月18日在彰化縣二林鎮○○路○段2 巷電桿處發生車禍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瑞堂汽車商行統一發票、估價單、行車執照、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調閱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100 年12月30日芳警分五字第100031943 號、101 年2 月6 日芳警分五字第1010002434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陳威男駕駛前揭車牌號碼4758-LG 號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乙節,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本件肇事道路即彰化縣二林鎮○○路○段2 巷電桿處,乃為限速時速40公里以下,路寬為3.2 公尺(參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而依訴外人林雅惠(即本件3382-JW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駕駛人)於警詢中所述:「我於99年10月18日11時50分許駕上述車輛,直行於彰化縣二林鎮○○路○段2 巷電桿旁側堤防道上,當時對向路邊有停一輛休旅車,而對方4758-LG號自小貨車在我車快到事故地時忽然左切出來,當時我為了要閃避他,所以就急踩煞車,但是卻煞不住,所以我車左側方向鏡就擦撞到對方車左側方向鏡後我所駕駛之車輛就掉落到堤防道路下方之樹叢中而發生車禍」、「當時我有踩煞車並向左側閃避... 車速約60公里」等語,及被告陳威男於警詢中所述:「我於99年10月18日11時50分許駕上述車輛,直行於彰化縣二林鎮○○路○段2 巷電桿旁側堤防道上,而遭對向直行之3382-JW 號自用小客貨車擦撞而發生車禍,而對方車輛在擦撞到我車左側方向鏡後掉落到堤防道路下方之樹叢中」、「當時我有向右側閃避,因為當時我車右側另有一輛貨車停在路邊,所以我在繞過該停於路旁之貨車後,發現對方車直行過來時,我有踩煞車,但對方車煞不住,所以對方車在擦撞我車左側方向鏡後掉落到堤防道路下方之樹叢中」、「車速約30-40 公里」等語,暨參諸上開3382-JW 號自用小客貨車在現場留有長達23.6公尺之煞車痕,顯見訴外人林雅惠當時之車速甚快,本件被告陳威男以時速30-40 公里之速度行駛,因其右側有停放一部貨車而左切閃避,突遇訴外人林雅惠以車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而訴外人林雅惠又未能即時煞停而肇事,尚難認被告陳威男之駕駛行為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可言。
再者,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車輛事故送請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亦認:「一、林雅惠駕駛小客貨車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失控右翻時,擦撞對向陳車(指陳威男所駕車輛)左照後鏡,為肇事原因。
二、陳威男駕駛自用小貨車閃避路邊停車左偏時,被對向已失控右翻之林車(指林雅惠所駕車輛)擦撞左照後鏡,無肇事因素。」
,此有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 年3 月12日彰鑑字第10156007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是被告等辯稱其無肇事責任等語應可採信。
是被告等對原告並無侵權行為,原告復未能就被告陳威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原因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洵非有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威男、億彰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70,000元,及自100 年12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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