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民事-OLEV,101,員小,33,2012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員小字第33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訴訟代理人 劉祐銘
被 告 許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員小字第33號給付現金卡消費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867元,及自民國95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彰化縣員林鎮○○路36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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